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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执86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吕焕与谢飞剑其他权属、侵权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焕,谢飞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972执8641号申请执行人:吕焕,男,1988年12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英山县温泉镇。被执行人:谢飞剑,男,1995年10月3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清湖镇。申请执行人吕焕与被执行人谢飞剑其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1972民初381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据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需向申请执行人赔偿各项费用合计11298.5元,并需承担案件受理费25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义务,但其未履行。本院向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东莞市房产管理局、东莞市车辆管理所及有关银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又委托被执行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但至今未有回复。申请执行人逾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持有异议。此外,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作出了限制消费令。本院认为,当事人必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有权强制执行,但本院穷尽所有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法继续执行。根据有关规定,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应终结本次执行,但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时,可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立兴审 判 员  苏志康代理审判员  梁柱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