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3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姜延富与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延富,李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3民初1302号原告姜延富,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李龙,男,196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家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原告姜延富与被告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延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延富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需于2015年7月31日向我借款20,000元,并约定在次月底前还清,且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我反复向被告催要无果,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姜延富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李龙身份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被告李龙于2015年7月3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次月底还清的事实。被告李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8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15年7月31日被告就上述借款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姜延富同志人民币弍万元整(月底前归还)(¥20000.00元)具欠人:李龍2015.7.31”的借条。此后,被告未按时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龙偿还借款2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第1项至第3项证据材料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且被告没有提出反驳证据否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第1项至第3项证据及原告陈述,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于2015年7月31日出具借条,系双方借款意思的真实表示,双方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发生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就借款是否支付利息未作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延富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5元,减半收取16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763元,由被告李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占晓华审 判 员 张金良人民陪审员 吴流水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伟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