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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6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刑初55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6年6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日中午,被告人王某与朋友在西安高新科技路世纪金花附近一家西餐厅吃饭喝酒。当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一辆牌号为陕A60N**的“宝马”牌小型轿车在将朋友送回目的地后的返程途中,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马王收费站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郭凡某所驾无号牌“雅马哈”牌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郭凡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接警赶至的交警长安大队民警发现王某有酒后驾驶的嫌疑,遂对其抽血送检。据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西公交鉴事故检字〔2016〕第0643号),王某的血醇浓度为145.97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安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郭凡某无责任。据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王某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除上述指控事实,本院另查明,事发后王某在他人帮助下拨打了急救及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王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与被害人郭凡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郭凡某获赔人民币90000元),郭凡某据此放弃了伤情鉴定,并出具了对被告人王某予以谅解的书面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及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检及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人员及车辆信息、驾驶及行驶证照、诊断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民事赔偿协议及谅解书、弃权声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因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量刑时可依法从轻。鉴于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已获被害人谅解,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人身危险性,可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田 力人民陪审员  李顺利人民陪审员  樊宝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 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