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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2民初18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周通与李光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通,李光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1899号原告:周通,男,199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涛,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光永,男,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现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国,系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通与被告李光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涛、被告李光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5月24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豫0482民初1899号民事裁定书,本案中止诉讼。同年9月9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豫0482民初1899号通知书,恢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光永支付原告周通工资款18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在被告李光永承建的汝州市民生美庐园项目工地工作,2015年被告再次让原告到工地上负责管理工作,约定每月工资8000元。2015年3月13日原告到工地上班,同年5月19日晚上,原告从美庐园的楼上摔下,造成截瘫的严重后果。从原告到被告的工地上干活,到出事之日原告工作了2个月零7天,但是被告至今未支付工资款。李光永辩称,原告所述不真实,被告李光永根本不欠周通任何工资,在原先周通起诉李光永一案中,通过周通和李光永对账,双方均认可李光永将周通和周春林的工资支付清,现在李光永不再欠周通任何工资,更不应支付周通工资,再者,周通起诉也无法律依据,原先一案的判决下发后,针对判决的内容李光永也提起了上诉,对于部分发没有查清的事实,李光永在上诉状中已明确表示不服,所以现在周通起诉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对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李光永系汝州市美庐园一期1号楼、4号楼水电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5年3月13日,原告周通受被告雇佣到该工地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7500元。同年5月19日晚11时左右,原告从美庐园1号楼西单元2层摔下受伤,该事实已有(2015)汝民初字第2432号及(2016)豫04民终1416号民事判决确认,根据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被告支付原告的104800元系垫付的医疗费,该104800元中包含原告已领取的生活费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周通于2015年3月13日到被告李光永承建的汝州市美庐园一期工地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至同年5月19日原告受伤,原告在该工地工作时间共计为两月零七天,根据双方约定月工资7500元的标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16750元。被告辩称已付清原告的全部工资,该工资包含在已支付原告的104800元中,但(2015)汝民初字第2432号及(2016)豫04民终141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被告支付原告的104800元系被告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不包含原告的工资,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光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周通工资款167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李光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建立审 判 员  金根周人民陪审员  杭红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亚利附:本案裁判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