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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民初27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项冬春与李勤、浙江五圣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冬春,李勤,浙江五圣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2769号原告:项冬春,女,196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壶山街道花园殿巷屏风公寓*幢*单元***室,身份证号:3307231965********。被告:李勤,女,196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壶山街道星光*弄**号,身份证号:3307231962********。被告:浙江五圣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履坦岗头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勤。原告项冬春为与被告李勤、浙江五圣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建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冬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五圣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李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冬春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勤、浙江五圣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750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8月20日,之后利息仍按月利率1%计算至清偿之日);2、原告对登记在被告浙江五圣工贸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武义县履坦镇岗头工业区的房地产【房权证号:、、04000670;土地证号:武国用(2006)第000250、0002**】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27日,被告李勤、浙江五圣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利息按月支付。被告浙江五圣工贸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坐落于武义县履坦镇岗头工业区的房地产【房权证号:、、04000670;土地证号:武国用(2006)第000250、0002**】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他证武字第783**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查明: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7月20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勤、浙江五圣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项冬春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原告项冬春对登记在被告浙江五圣工贸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武义县履坦镇岗头工业区的房地产【房权证号:、、04000670;土地证号:武国用(2006)第000250、000252】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第一项给付内容及诉讼费用3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6元,减半收取3463元,由被告李勤、浙江五圣工贸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建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邱若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