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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执86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严海颖、潘丽娣与常熟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海颖,潘丽娣,常熟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1执86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严海颖。申请执行人潘丽娣。被执行人常熟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富春江东路58号。法定代表人吴绍祥,总经理。严海颖、潘丽娣与常熟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熟虞民初字第020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常熟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严海颖、潘丽娣租金43196元(代扣税后);二、常熟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严海颖、潘丽娣违约金(由租金21598元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损失,租金21598元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两部分组成);三、驳回严海颖、潘丽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2元,由严海颖、潘丽娣负担1727元,常熟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6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常熟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房管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的房产信息,向车管所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的车辆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尚未执行到位43196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熟虞民初字第020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陶建清审判员  苏志鑫审判员  罗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薄明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