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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2民初52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杨某与吴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吴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5242号原告:杨某,男,2000年3月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明正群(系原告杨某的母亲),女,1977年10月2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志斌,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琅,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柯绿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艺萍,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淑,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杨某与被告吴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漳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文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志斌、被告吴琅、被告中保漳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艺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945元;被告中保漳州分公司在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9日22时5分,被告吴琅驾驶闽XXXX**号小型轿车沿芝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路右行驶至胜利西路与芝山路交叉口,遇原告杨某违反信号灯控制沿芝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路右行驶时,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第120150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吴琅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某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被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医生诊断,原告杨某的伤情为:1、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右足擦伤。医嘱建议:1、骨科门诊随诊(每2周一次),有特殊随时就诊;2、加强患要2-3天/次,术后2周拆线,加强功能锻炼;3、患肢暂不负重,定期复查X线决定下一步治疗,待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4、加强营养。2016年1月5日,原告再次入福建医科大学附属漳州市医院住院6天,于2016年1月7日行“右股骨内固定取出术”,取出内固定物。出院医嘱:骨科周四上午或周五门诊随诊,可提前到门诊出入院服务台办理复诊预约,如有不适,及时就诊,保持切口干洁,术后2周后拆线,避免负重1个月。经闽南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构成10级伤残,第二次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67日。经调查,该肇事车辆闽XXXX**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及车主均为被告吴琅,并向被告中保漳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吴琅作为本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及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当承担本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中保漳州分公司在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3294.63元;2、营养费:3329元,33294.63元×10%=3329.46元;3、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26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1924元,148元/天×13天=1924元;5、出院后护理费:12358元,148元/天×167天×50%=12358元;6、伤残赔偿金:33275元/年×20年×10%=66550元;7、精神损失费:8000元;8、交通费:260元;9、电动车维修费:1100元;合计:127075.63元;1-3项36883.63元,被告承担(36883.63元-10000元)×40%+10000元=20753元;4-9项共计:90192元均应由被告承担。各被告共计应承担110945元。被告吴琅辩称,对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我方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就报保险,保险公司有到现场,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损害。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杨某的姐姐现金1900元;我方肇事车辆向被告中保漳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非医保费用我方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均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中保漳州分公司辩称,答辩人是基于保险关系承担赔偿责任,我司将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本案超过强制险的部分我方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6404元;营养费应在扣除非医保费用6404元。出院后护理费及住院期间护理费我方认为原告并非城镇户口,我方认为应按原告户籍所在地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根据最高院关于侵权的相关司法解释,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减轻侵权人对精神损失的赔偿,我方认为精神损失费应按照4000元计算;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应按住院天数10元/天。鉴定费属于原告的举证费用我方不承担。车辆维修费原告虽提供维修费发票但是没有我司相关的定损单我司不予以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到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漳州市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鉴定费、(2016)漳司鉴委字第1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吴琅提供的闽XXXX**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及吴琅的驾驶证;被告中保漳州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及保款条款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经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被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医生诊断,原告杨某的伤情为:1、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右足擦伤。医嘱建议:骨科门诊随诊(每2周一次);患肢暂不负重,定期复查X线决定下一步治疗,待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加强营养等。2016年1月5日,原告再次入福建医科大学附属漳州市医院住院6天,于2106年1月7日行“右股骨内固定取出术”,取出内固定物。出院医嘱:术后2周后拆线,避免负重1个月。原告在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33294.63元,被告吴琅为此垫付了医疗费1900元。原告杨某所驾驶的电动车因本次事故损害而支出的维修费为1100元。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以第二次出院后167日为宜,达不到长期护理依赖。闽X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系吴文树,该车向被告中保漳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万元,并由投保人吴文树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根据被告中保漳州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约定,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并用加粗加黑字体予以提示。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1、其法定代理人明正群的暂住证,暂住期限为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4日;2、瓮安县玉山镇白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明正群与杨某系母子关系”;3、明正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发照日期为2013年5月7日。上述证据,原告欲证明其随母亲明正群在本市区生活已经超过一年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暂住证、白花村委会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予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监护人明正群在本市区生活居住已超过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但未成年人的父母均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当未成年人的父母分居两地时,未成年人可以随父或随母共同生活。本案原告仅其提供其母在本市区居住却无法提供其随母共同生活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欲证明原告已随母在本市区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所驾绿牌电动车为非机动车,被告吴琅作为机动车一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对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吴琅的赔偿责任。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吴琅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机动车一方负事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的保险条款,被告中保险漳州分公司已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并履行明确告知的义务。该保险条款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保漳州分公司关于其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3294.63元,其中非医保费用64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3天=260元;3、营养费依医嘱酌定为:33294.63元×10%=3329.46元;4、交通费酌定为130元;5、护理费14282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主要由其居住生活在本市区的监护人护理,故护理费原告主张依2014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235元/年的标准计算即148元/天,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住院天数计算为148元/天×13天=1924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依鉴定意见酌定为:148元/天×167天×50%=12358元;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合计为14282元;6、伤残赔偿金为27586元:原告杨某户籍所在地在农村,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应参照2015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793元/年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即13793元/年×20年×10%=2758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酌定为5000元;8、电动车维修费1100元。上述损失共计84982.09元。综上所述,在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的情形下,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规则为: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够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保漳州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27586元、交通费130元、护理费14282元、电动车维修费1100元,共计58098元;不足部分即(84982.09元-58098元)=26884.09元,扣除非医保费用6404元后,被告中保漳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杨某损失(26884.09元-6404元)×30%=6144元。非医保费用6404元×40%=2561.6元及(26884.09元-6404元)×10%=2048元应由被告吴琅承担。被告吴琅已垫付了医疗费1900元,故该款与其应承担的非医保费用相抵扣后,被告吴琅应再支付原告赔偿款270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合计5809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合计8192元;三、被告吴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赔偿款2709.6元;四、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按不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8元,减半收取1259元,原告杨某负担499元,被告吴琅负担76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杨某负担520元,被告吴琅负担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文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