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刑终1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李艳华玩忽职守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艳华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刑终179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艳华,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伊通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副队长,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8月7日被梨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26日被原审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梁百玲,上诉人李艳华的妻子。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李艳华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5)梨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艳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艳华及辩护人梁百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被告人李艳华在任伊通满族自治县国土局监察大队副队长期间,负责包保×国土所辖区各类违法违规案件处理,监督指导执法监察、动态巡查工作。被告人李艳华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镇个体矿主李某、高某无证非法开采矿石一十三万三千零五十六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二百七十九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李艳华被传唤到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艳华在任伊通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副队长期间,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出现非法开采矿石的后果,虽然存在一些其他因素,但被告人李艳华作为包保矿山企业的责任人,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对造成非法开采矿石的后果应承担责任。故对被告人提出造成非法采矿的责任不在其及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玩忽职守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艳华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上诉人李艳华及辩护人梁百玲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检察机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李艳华犯玩忽职守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李艳华作为伊通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副队长,负责包保×国土所辖区各类违法违规案件处理,监督指导执法监察、动态巡查工作。上诉人李艳华,履行职责不到位,致使个体矿主李某、高某持过期采矿证开采,在当地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案发后,上诉人李艳华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李艳华经传唤到案。2、任职证明,证明2012年9月20日,经伊通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党委研究决定李艳华任国土资源局土地监察大队副大队长。3、伊通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文件,证明被告人李艳华负责包保×所辖区各类违法违规案件处理,监督指导执法监察,动态工作及工作上的相关规定。4、×国土资源局国土所土地违法行为情况报告,证明按相关文件要求,经我所包片人员巡查,发现镇辖区部分采石场在采矿证到期未延续情况下,继续生产,非法开采矿产资源,我巡查小组及时告知该责任人马上停止违法行为并下发了停工通知单,现报监察大队处理。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镇国土所担任报账员还包片,从2000年到现在包保三个村,我们从春季到秋季一周两次,冬季相对少一点,发现问题下达停工通知单,向政府和监察大队报告,我下乡巡查发现××采石场和×××采石场非法开采情况,当场制止,并下达停工通知单,现场找不到管理人,向监察大队报告,监察大队处没处罚我就不知道了,县局里包镇的是李艳华副队长,他具体多长时间来一次我不清楚。7、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2012年6月4日担任镇土地管理员的,我的职责是矿石动态巡查,保护基本农地,巡查发现有问题的就下达停工通知单,拍照取证回所里做表格,向监察大队报告,是所长张某1、副所长赵某1和我去报告。县监察大队给我们出回执,谁收的谁签字。经我手2012年下半年到2013年末都有。8、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镇国土所副所长,按工作职责发现采石场有无证开采现象,我们已向县局监察大队报告,负责包保的副队长李艳华,他们是否处罚我不知道。9、证人宫某的证言,证实我于2012年11月29日分管监察大队,并兼任监察大队大队长,按文件规定,我负责全县区域内执法监察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对上报的重大违法违规案件组织立案、查处,对县、乡两级动态巡查和监督,李艳华的职责是:做好自己所包保的区域的各项工作,2013年李艳华包保×国土所,包保人员和大队签定了责任书。李艳华没有向我汇报过矿主无证开采的情况。10、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我到伊通和别人合伙开采石场,2006年11月开始我自己经营,采矿许可证2012年3月28日到期后我没有开采,我是买别人家的石料加工了。一看不赚钱,2013年7月份至9月份,我又用勾机开采矿石了,一共开采14000-15000立方米,因为没有炸药,开采不了多少。我对吉林省地质所关于伊通县镇×采石场建筑用安山岩的资源储量说明,经动态监测,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采出量未32880立方米有异议,达不到那么多。2012年至2013年非法开采,国土部门制止过,几次记不清了,是国土所还是国土局的我不知道,他们开完单就走,开的责令停止矿产资源违法行为通知单。11、被告人李艳华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负责包保镇个体矿主李某、高某石场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艳华作为伊通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副队长,履行职责不到位,致使个体矿主李某、高某持过期采矿证开采,在当地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依法惩处。综合全案事实、情节,认定李艳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李艳华的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玩忽职守罪】、第三十七条【非刑罚处罚措施】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5)梨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李艳华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 莉审判员 钱 红 英审判员 李楠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