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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民初35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静与刘祥伟、张少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静,刘祥伟,张少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民初3516号原告:陈静,女,195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张晨曦,居民。被告:刘祥伟,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张少君,女,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陈静与被告��祥伟、张少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静的委托代理人张晨曦、被告刘祥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少君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25833元,预期利息继续计算到本息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31日,被告因生意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20%,期限12个月,到2014年10月30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将利息支付到2013年12月30日,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没有给付。张少君既未答辩也未举证。刘祥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该款是其本人所借,淮北市亿通投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担保,与张少君无关,张少君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刘祥伟承认陈静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陈静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刘祥伟与张少君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陈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告刘祥伟、张少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静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6元,减半收取848元,由被告刘祥伟、张少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怀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培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