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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2执131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康卜明与咸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康卜明,咸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02执131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康卜明,男,陕西省咸阳市人。被执行人咸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康卜明与咸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的(2016)陕04民终671号民事判决书及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秦民初字第02828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咸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起每月为原告康卜明增加工资628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咸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要求其支付案件款14444元(从2014年10月起至2016年8月止)、诉讼费及执行费115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从其在银行的账户中扣划了案件款,申请执行人已领取了案件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2016)陕04民终67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秦民初字第02828号民事判决书;(2016)陕0402执1316号案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养荣审判员  刘 江审判员  郭云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霍志文审判长  杨养荣审判员  郭云鹏审判员  刘 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霍志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