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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3民初37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郭杰与张华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杰,张华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3民初3777号原告郭杰,个体。委托代理人王夕宝,乳山义方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张华鹏,农民。原告郭杰诉被告张华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夕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张华鹏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于2009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2000元,又于2010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两次共借款32000元,并分别出具了两张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华鹏偿还原告借款32000元。被告张华鹏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张华鹏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于2009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写明:今欠郭杰人民币22000元整,贰万贰仟元整。2010年3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写明:今欠郭杰1万元(4月15日内付清)。被告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3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书写的欠条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华鹏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华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杰借款人民币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隋依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振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