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2民初34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马文忠与余方东、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忠,余方东,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3483号原告:马文忠,男,1953年3月2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善武,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方东,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组织机构代码78306825-4。负责人:鲍旭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林,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马文忠诉被告余方东、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善武,被告余方东,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文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余方东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8607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45454.4元、医疗费8711.87元、误工费28611元、护理费1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405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2、安邦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6日13时10分,余方东驾驶皖BXXX**号小型轿车,沿长江中路西侧半幅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强广场停车场入口处路段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沿该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余方东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现已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原告被评定为伤残八级;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8000元;评定其治疗休息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时,酌情给予其休息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经查,事故发生前,肇事车辆已为安邦保险公司承保,该公司应在承保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余方东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安邦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1万元。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30日出院,住院96天。出院诊断为: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尺桡骨骨折、高血压病。出院医嘱:适当功能锻炼,加强监护,加强右上肢功能锻炼,已经多次指导;定期复查,视具体情况进一步治疗,若肱骨头坏死建议肩关节置换治疗;骨折愈合后建议取出内固定等。原告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61711.87元,其中余方东垫付43000元,安邦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8711.87元。2016年5月25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马文忠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尺桡骨骨折,行手术治疗,现遗有右上肢丧失达50%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2、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18000元,或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赔付,建议参考采纳。3、结合其目前伤情,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其休息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时,酌情给予其休息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建议参考采纳。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皖BXXX**号小型轿车系余方东所有,该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卡、保单抄件、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余方东驾驶肇事车辆致原告受伤,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安邦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情况,结合原告诉请及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案中应获赔偿为:1、医疗费8711.87元(不包括余方东、安邦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鉴定费22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96日×30元/日);3、营养费(含二次手术)4050元(135日×30元/日);4、护理费(含二次手术)15417元(135日×114.2元/日);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67周岁,故该项损失应为137373.6元(26936元/年×17年×30%);6、二次手术费18000元,鉴定机构已经作出鉴定意见,且系日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8、交通费1000元,酌情认定,以上合计207632.47元,均在保险限额内,由安邦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虽提供一份“证明”,但未能提供劳务合同、工资表等其他证据相佐证,仅凭该“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难以支持。因安邦保险公司已经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故余方东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余方东垫付的费用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本案不予处理,其可依法向安邦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文忠各项经济损失207632.47元;二、被告余方东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三、驳回原告马文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15元,由原告马文忠负担410元,被告余方东负担24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865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馨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