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304民初20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桂林市恒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秦年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恒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秦年芬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民初2058号原告:桂林市恒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雉山路112号。法定代表人:张修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靖耕,广西宁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华娟,广西宁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秦年芬,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象山区。原告桂林市恒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与被告秦年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靖耕、被告秦年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物业费56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7月1日与桂林市象山区北斗.城南旺角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北斗·城南旺角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当日进场提供服务,履行合同义务,为小区业主提供服务。被告秦年芬为桂林市象山区环城南二路38号北斗.城南旺角小区4栋1-6.7-1号房屋业主,其拖欠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未交。按照《物业服务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每平方米每月的物业费为0.7元,被告房屋面积为89.99平方米,每月应交物业费为62.99元,被告拖欠9个月的费用共计566.9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被告欠费时间和金额均属实,但是原告在合同期间存在安全保障、卫生管理等问题,导致被告汽车被划伤、砸坏,当时报告给原告,原告同意减免物业费,所以被告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恒安公司与桂林市象山区北斗.城南旺角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管理委托合同》对被告秦年芬具有约束力,被告不按约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合同期间存在安全保障问题致使其汽车受损,原告同意减免物业费,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对其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年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桂林市恒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566.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按简易程序减半预收原告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秦年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李付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