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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6民初26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兴国与被告刘金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国,刘金柱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2611号原告王兴国。委托代理人庞建业,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柱。委托代理人陶彦威,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兴国与被告刘金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庞建业,被告刘金柱及委托代理人陶彦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兴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原告收到丰宁法院的传票及应诉手续,起诉书是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工伤赔偿款20余万元。从此得知被告于2014年曾申请过其与丰宁满族自治县兴国砂石料购销站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可原告从未收到过丰宁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任何参加仲裁程序的通知及仲裁裁决书。对于被告我根本不认识,只是在被告受伤时见过他。我们石料购销站修水池子只是两三天的活,这个活已经包给案外人张凤生了,被告是张凤生找来干活的人,与我石料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丰宁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书认定被告与我石料站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认定,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刘金柱辩称,丰宁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丰劳人仲字(2014)第86号仲裁裁决书已实际送达原告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起诉已过法定期间,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原告王兴国于2014年4月16日注册成立丰宁满族自治县兴国砂石料购销站。2014年4月28日,被告在给石料站砌沉淀池工程中砸伤,兴国砂石料购销站符合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人的劳动应为该石料站建设生产工作的组成部分,施工时又有石料站的工作人员现场指挥,被告伤后原告积极救治,并又付了部分医药费,后见被告伤势较重,原告才避而不见,并将丰宁满族自治县兴国砂石料购销站注销,据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4月16日,原告王兴国注册成立了丰宁满族自治县兴国砂石料购销站,经营者为王兴国。2014年4月28日被告刘金柱等5人在给石料站砌沉淀池过程中因砖墙倒塌将被告刘金柱砸伤。被告伤后先后在丰宁、北京等地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出院后申请劳动仲裁,丰宁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被申请人未出庭的情况下做出缺席裁决,认定被告与丰宁满族自治县兴国砂石料购销站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出具了丰劳人仲字(2014)第86号仲裁裁决书。2014年6月6日仲裁委向兴国石料站邮寄送达了该裁决书,但邮单收件人签收栏无人签字。2014年7月7日原告王兴国将丰宁满族自治县兴国砂石料购销站注销。后被告依据(2014)第86号仲裁裁决书进行了工伤认定,并提起诉讼请求工伤赔偿。本院在向本案原告送达应诉手续时,原告称从未收到过(2014)第86号仲裁裁决书,并认为与刘金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引发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仲裁委员会的卷宗以及双方提供的证人出具的证明及证言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收到(2014)第86号仲裁裁决书问题;通过原告提供的仲裁卷宗,快递邮单中没有原告及其相关人员的签字,虽然被告辩称仲裁委已按法定形式实际送达,但未能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应视为(2014)第86号仲裁裁决书未实际送达。原告在得知仲裁事宜后,因对仲裁结果不服,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起诉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告与兴国砂石料购销站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双方对被告是在为石料站砌沉淀池过程中因墙倒砸伤这一事实陈述一致,只是对被告是为谁所雇以及支付工资报酬方面陈述不一,原告诉称砌沉淀池工程已承包给了案外人张凤生,以每块砖0.5元支付承包款,而被告辩称其砌沉淀池是石料站所雇,以大工每天260元,小工每天150元计付工资报酬,沉淀池砌完,工作关系便结束。劳动关系的明显特征是劳动者应为用人单位的内部成员,与用人单位形成一种长期稳定的工作关系,劳动者要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必须承担一定的工种或职务工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从属关系。而本案被告从事的砌沉淀池工作是一种短期工作,且工程结束工作关系便终止。被告所从事的工作活动不具备劳动关系特征,因此兴国砂石料购销站与被告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王兴国与被告刘金柱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刘金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云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