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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9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安宁市安航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武定县恒雄矿业经贸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宁市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武定县某某矿业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9民初627号原告安宁市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宝康,系该公司总经理。地址:安宁市财盛商业广场14幢2单元405-406室。被告武定县某某矿业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开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地址:武定县狮山镇狮山路南段(武定鸿霈投资有限公司2号楼3号)。原告安宁市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武定县某某矿业经贸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宁市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宝康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定县某某矿业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宁市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1日,原告安宁市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定县某某矿业经贸有限公司签订技术咨询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技术服务,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6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支付30000元,余款30000元在被告通过云南省环境保护厅组织专家评估、验收后10日内结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30000元。2016年2月29日,被告通过了云南省环境保护厅组织的专家组验收,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咨询项目的余款30000元,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30000元,支付违约金9000元。原告安宁市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技术咨询合同书》。欲证明2014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提供咨询服务,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6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支付3万元,余款在被告通过云南省环境保护厅组织专家组评估、验收通过后10日内结清;2、云南省环境保护厅文件云环通(2016)37号文件及通过审核的企业名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16年2月29日被告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通过了验收;3、楚雄州4家企业清洁生产验收情况报告、验收情况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通过了验收。被告武定县某某矿业经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安宁市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交证据1系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合同,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其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据2、3系政府部门出具的验收文件,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其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根据庭审,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21日,原告安宁市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定县某某矿业经贸有限公司签订技术咨询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技术服务,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6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支付30000元,余款30000元在被告通过云南省环境保护厅组织专家评估、验收后10日内结清,如一方违约需支付对方合同总价款15%的违约金即9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3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服务项目。2016年2月23日,被告的强制性清洁生产通过了云南省环境保护厅组织的专家组验收。被告所欠原告服务费余款3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原告安宁市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定县某某矿业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服务项目,服务项目已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对所欠的服务费30000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9000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已构成违约,且该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武定县某某矿业经贸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安宁市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人民币30000元,支付违约金9000元,合计人民币39000元。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武定县某某矿业经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武定县某某矿业经贸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武定县某某矿业经贸有限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安宁市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可在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或与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董忠华审判员  和 平审判员  江曜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姚俊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