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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83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3刑初43号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系洪湖市国税局新堤分局(城东)科员,户籍地洪湖市茅江街道茅江大道一巷3号,现租住洪湖市新堤街道园林路。2015年2月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1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2016年9月8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辩护人刘红刚,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程某取保候审期间传唤不到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2016年9月8日被告人程某主动到案后恢复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刘红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16时至2月5日零时许,被告人程某在本市新堤街道园林路新村一租住屋内,容留胡某、漆某、刘某吸食毒品麻果,2月5日零时许,民警将被告人程某及吸毒人员漆某、刘某当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程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程某没有以牟利为目的,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属情节轻微;2.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积极交纳罚金;4.系初犯、偶犯;5.被告人有严重疾病、家庭困难。请求法庭综合考虑,对被告人程某单处罚金,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6时至2月5日零时许,被告人程某在本市新堤街道园林路新村一租住的房屋内,先后容留胡某、漆某、刘某在其屋内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2月5日零时许,洪湖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程某租住屋将被告人程某及吸毒人员漆某、刘某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洪湖市公安局出具的发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程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漆某、胡某、刘某、黄某的证言;3.被告人程某的供述与辩解;4.洪湖市公安局采集尿液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板对尿液检测的照片;5.吸食毒品的现场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程某多次在其租住房屋内容留胡某、漆某等人吸食毒品,有被告人程某的供述及证人胡某、漆某的证言证实,证明被告人程某并非初犯和偶犯。被告人程某虽没有以牟利为目的,但其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严重。因此,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8日至2017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曾 琼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杜万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