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02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何智杰、杨宪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智杰,杨宪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刑初434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智杰,男,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河南省许昌县魏风路(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县)。因犯盗窃罪2001年10月1日被焦作市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犯盗窃罪2014年12月19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6年7月18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8月24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杨宪丽,女,197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个体经营,租住许昌市魏都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襄城县)。因涉嫌盗窃2016年7月18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8月24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8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执行逮捕。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6)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智杰、杨宪丽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跃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智杰、杨宪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24日5时许,被告人何智杰伙同杨宪丽在许昌市魏都区仓库路石油公司加油站东,盗窃被害人袁某爱玛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1675元),小米牌红米手机一部(价值814元);2、2016年6月25日5时许,被告人何智杰伙同杨宪丽在许昌市魏都区六一巷油脂仓库家属院2单元楼道前,盗窃被害人周某爱玛牌踏板电动车一辆(价值2400元);3、2016年7月9日20时许,被告人何智杰在许昌市魏都区兴华路许由路交叉口老武汉热干面店门口,盗窃被害人郭某邦德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2264元);4、2016年7月12日5时许,被告人何智杰伙同杨宪丽在许昌市魏都区许繁路与许由路交叉口东南角市副食品公司家属院2单元楼道口,盗窃被害人谭某帅克虎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5188元);5、2016年7月13日5时许,被告人何智杰伙同杨宪丽在许昌市魏都区文峰路胖东来爱心桥下,盗窃被害人白某隆鑫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2805元);6、2016年7月15日2时许,被告人何智杰伙同杨宪丽在许昌市文苑路XX市政家属院内,盗窃被害人张某丽驰牌蓄电池观光车一辆(价值36692元)。案发后,被告人杨宪丽的亲属代被告人杨宪丽退赔12746元;侦查机关追回被盗白色玛牌踏板电动车和丽驰牌蓄电池观光车各一辆。所退赔、追回的款、物均已退还被害人。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智杰、杨宪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庭审中经质证确认的被告人何智杰、杨宪丽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袁某、周某、郭某、谭某、白某、张某的陈述,监控截图,证人杨某的证人证言,搜查证、扣押清单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被告人何智杰、杨宪丽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智杰单独或伙同杨宪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何智杰系数额巨大,杨宪丽系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被告人何智杰、杨宪丽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智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宪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智杰在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何智杰、杨宪丽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杨宪丽的亲属于案发后代被告人杨宪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退回的钱款及追回的的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智杰、杨宪丽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智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20年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宪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8月24日,刑期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建伟人民陪审员 菅敬华人民陪审员 吴媛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穆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