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1民初26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光辉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2625号原告:王光辉,男,汉族,生于1977年3月8日,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田军奇,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地址:许昌市解放路北段西关办事处北楼二层法定代表人:杨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垒,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光辉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2016年10月17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辉的委托代理人田军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辉诉称:2015年11月23日15时,张红玉驾驶登记为原告所有的豫K×××××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大道药城南门路段,与对向行驶郭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S11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红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受损,在修理厂修理,支付各项费用15510元。原告的豫K×××××号轿车在被告处投有商业险,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用,但双方无法协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1551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豫K×××××号车辆非奥迪4S店修理,配件及维修费用价格较高。原告王光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行车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涉诉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情况。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涉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该车受损的事实。3、商业险保险单一份,证明涉诉车辆在被告公司处投入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292320元,并有不计免赔,双方存在保险合同。4、德宝车业结算单及修车发票,证明涉诉车辆维修费用1511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证据2为复印件,要求原告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证据4结算单不能作为证据提供,要求原告提供修车发票。原告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及修车发票后,请求合议庭核实其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效力。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23日15时,张红玉驾驶登记为原告王光辉所有的豫K×××××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大道药城南门路段,与对向行驶郭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S11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红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豫K×××××号车辆在禹州市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551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申请对原告的豫K×××××号车辆的车损进行司法鉴定,后于2016年10月17日申请撤回此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另查明,原告的豫K×××××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92320元,另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7日止。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案发经过,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豫K×××××号轿车修车费用损失15510元,因豫K×××××号轿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向被告主张车损费1551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在被告的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配件及修车费用过高,没有提供相关合理合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费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被告保险公司违反上述规定,未向原告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应当承担败诉责任,承担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光辉款15510元。本案受理费188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自建代理审判员 : 李 钰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