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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3民初2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易洪峰与何冬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洪峰,何冬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3民初2129号原告:易洪峰,女,197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何冬娥,女,194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原告之女),女,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昭英(原告儿媳),女,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攸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易洪峰与被告何冬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洪峰、被告何冬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陈昭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洪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6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人民调解简易协议书》;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4245元(被告已支付的400元除外);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原告处订购了橱柜一套,2016年6月22日,原告到被告家讨要货款,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丈夫打110电话报警,城关派出所工作人员当场要求被告支付400元给原告看病。2016年6月23日,原告到攸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在医院住院4天,共花费医疗费3245元。2016年8月2日,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易洪峰之损伤二项属轻微伤,花费鉴定费500元。双方就赔偿问题酿成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易洪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被鉴定为轻微伤;2、人民调解简易协议书1份,拟证明此次纠纷经派出所调解;3、照片2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4、攸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5、医疗费发票6份及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花费医药费3249.23元及鉴定费500元的事实。被告何冬娥辩称:1、原告所述的多处受伤都不是事实,被告何冬娥是在正当防卫下拿多年陈旧的竹子驱赶原告而已,当时原告只是破了点皮,并没有严重到要住院的地步;2、原、被告签订的《人民调解简易协议书》,是原告自愿签字的,当时就该就此了结。被告何冬娥就自己的辩称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并不严重,当时只用竹子打了一下而已,不存在多处受伤的事实;对证据5没有加盖公章的发票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易洪峰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攸县县城开店从事厨卫经营,因订购橱柜与被告方产生矛盾。2016年6月22日,原告到被告家讨要货款,双方发生纠纷,被告用竹子打了原告。之后,原告丈夫打110电话报警。当日,在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驻联星派出所调解室工作人员主持下,原、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支付400元医药费给原告。2016年6月23日,原告到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花费医疗费3249.23元。2016年8月2日,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易洪峰之损伤二项属轻微伤,花费鉴定费500元。双方就赔偿问题酿成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就本案的争议焦点现作如下分析和认定:(一)原告因本次纠纷所受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药费:根据审核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本院对原告医药费核定为3249.23元;(2)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且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4天×80元/天=320元;(4)误工费:因原告系经营零售行业,故本院参照批发和零售业46667元/年的标准应计算为:4天×46667元/365天=511元;(5)交通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且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结合案情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500元。综上,对原告的损失核定为:4580.23元。(二)本次纠纷责任的划分。原、被告因订购橱柜产生矛盾。2016年6月22日,原告到被告家讨要货款,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何冬娥致伤原告,致使矛盾激化。对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何冬娥应承担主要责任,以70%为宜,原告自身不能冷静处理问题,对造成纠纷亦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部分责任,以30%为宜。故,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何冬娥赔偿3206.16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原、被告纠纷当日经联星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人员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支付400元医药费给原告,该调解协议书是对纠纷当日所作的即时处理,而原告在调解后因伤情需要而住院,其所花费的医疗费用被告应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与联星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并不矛盾,故被告已支付的400元从中品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冬娥赔偿原告易洪峰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206.16元;已付400元,下差2806.1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易洪峰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减半收取78元,由原告易洪峰承担23.4元,由被告何冬娥承担5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蓉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