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民终14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成文彬与吉利伟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文彬,吉利伟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民终14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文彬,男。委托代理人:张甲奎,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利伟,男。委托代理人:吕国星,山西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文彬因与被上诉人吉利伟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6)晋1002民初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文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甲奎,被上诉人吉利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国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文彬上诉称: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生效的民事判决并没有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书,临汾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劳仲字(2011)第28号仲裁裁决书依然有效;二、双方之间的纠纷于2011年9月23日经过劳动仲裁予以解决。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判决明显违法,被上诉人在终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又以同一事实提起诉讼,明显是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二理的民事诉讼原则。综上,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如所请。吉利伟辩称:一、临汾市劳动仲裁委员会(2011)第28号仲裁裁决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二、我与上诉人之间属于雇佣关系,本案不属于劳动仲裁的范围。从2005年事故发生后一直到现在已超过十一年时间,我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从没有中断过,本案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三、我认为一审仅支持了131509.05元,我也认为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但我没有能力缴纳高额的上诉费,因此,我方愿意以一审判决执行;四、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吉利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成文彬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57849.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2月2日被告成文彬购买了一辆东风神河货车,车牌号为晋L084**。2005年2月被告雇佣原告吉利伟跟车。2005年3月20日被告雇佣的司机郑某驾车在灵石县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临汾市开发区新立医院,诊断为:胸12椎压缩性骨折并截瘫、右眼视神经损伤、面部皮肤裂伤,住院治疗119天。出院后,原告还在临汾市开发区新立医院、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临汾市尧都区中西医结合眼科医院及尧都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检查,以上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0457.4元。2006年2月21日临汾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部分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先行支付原告医药费20000元,被告已实际履行。2010年10月23日临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二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随后,原告向临汾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1年9月23日,临汾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临汾市劳仲裁字(2011)第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赔偿金172858元,驳回原告对东兴汽贸公司的仲裁请求。原告由于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改判东兴汽贸公司与成文彬承担连带责任。此案经两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二审法院最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1月份,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劳动仲裁裁决书,2014年12月5日本院决定不予执行原告的强制执行申请。2015年1月12日原告委托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月19日平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2015)伤鉴字第1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吉利伟的伤残等级为二级和八级伤残,属大部分护理依赖。一审法院认为,吉利伟系成文彬雇佣的跟车人员,其与成文彬构成了雇佣关系。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至今已过去10多年,就赔偿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应执行原告受伤当年的赔偿标准。原告吉利伟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本院依据相关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未主张,本院不予计算;2、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构成一个二级伤残和一个八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相关规定,原告的伤残系数为94%,伤残赔偿金计算为:48684.48元;3、误工费,按当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至2010年10月22日为14487.57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年龄较小且伤情严重,不能自理,故应有一人护理,护理期限计算20年,数额为:5179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先后住院133天,每天按当年标准15元计算,数额为1995元;6、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医疗辅助器具费5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10、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131509.05元。就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在2014年1月份就其受损害一事还在向本院申请执行,由于其请求被驳回,原告才向本院重新提起的民事诉讼,故其一直在向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其请求并未超出诉讼时效的限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成文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吉利伟各项损失共计131509.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被告成文彬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8元,由被告成文彬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成文彬雇佣吉利伟为其货车跟车,吉利伟与成文彬之间形成雇佣合同的法律关系。吉利伟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成文彬作为雇主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按照吉利伟受伤当年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成文彬上诉称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过劳动仲裁予以解决,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判决明显违法,吉利伟又以同一事实提起诉讼,明显是重复起诉,因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为雇佣合同关系,而劳动仲裁所确定的法律关系为劳动争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吉利伟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成文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上诉人成文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 新 生审判员 张 永 顺审判员 王慧勇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迁 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