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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6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6刑初184号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3年3月14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3月23日被浙江省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分局羁押,2016年4月2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10月12日被石门县人民检察院、石门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对其执行取保候审。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祚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晓菊担任法庭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屈碧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其表哥周某“旺旺”石门总代理公司仓库上班时,发现周某手提包放在仓库办公室沙发上,刘某知道周某的手提包内有钱,于是起意盗窃后离开石门。之后,趁周某在仓库外面打电话之机,趁虚将周某手提包内现金人民币37000元盗走。所得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母亲赔偿了被害人周某现金人民币37000元,周某对被告人刘某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陈述,证人吴某某、孙某某、廖某、王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等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祚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晓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