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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30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庆波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庆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30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庆波,男,1977年4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芮城县阳城镇,下岗职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芮城县公安局决定,2016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芮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芮检公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庆波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庆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胡庆波驾驶胡建东的晋M×××××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芮城县阳城镇杜庄村韩王沟路段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在道路右侧边缘行走的行人周某某相撞,致被害人周某某死亡。经芮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胡庆波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庆波积极赔偿被害人周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周某某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庆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胡庆波自愿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庆波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参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被告人可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及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书。本院决定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庆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永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耀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