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81民初17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李文兵诉湖北众鹏有机农业科技示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兵,湖北众鹏有机农业科技示范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81民初1764号原告李文兵委托代理人陈安平,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北众鹏有机农业科技示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鹏科技公司)原告李文兵与被告众鹏科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鹏科技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共计46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清算及财产抵押协议》,其中约定,截止2016年6月6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挖机挖山工程款等共计46300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7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原告欠款本息。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拒还。为此引起纠纷,原告提起诉讼。因被告众鹏科技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应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文兵与被告众鹏科技公司签订的清算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原告协议中所述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湖北众鹏有机农业科技示范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文兵借款、挖机挖山工程款等共计46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5元,减半收取412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童仁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子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