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2民初17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启飞与王前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飞,王前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2民初1775号原告:王启飞,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前进,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号甲办公楼。负责人:李玉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米雪,女,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启飞与被告王前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淄博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启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被告王前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淄博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启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4747.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7时10分许,被告王前进驾驶鲁X**(鲁X**挂)重型半挂车沿22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721公里加500米路段与倪永利驾驶原告所有的鲁X**(冀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X**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至苏X**重型仓栅式货失控又与鲁X**(鲁X**挂)相撞。被告王前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鲁X**(鲁X**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淄博中支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为诉讼请求,出示车辆行驶证、挂靠证明、车损鉴定报告、赔偿证明等证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淄博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承担无异议。同意在扣除苏X**重型仓栅式货车及鲁X**牵引车的交强险无责限额后,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预留另外两辆车的赔偿份额。诉讼费不予承担。鲁X**(鲁X**挂)重型半挂车除投保交强险外,主、挂车分别投保了50.00万元且含不计免赔附加险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出示的挂靠证明的时间晚于交通事故的时间,原告应近一步证明在事故发生时的车辆所有权情况。原告的鉴定报告系其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认可车辆损失5000.00元。被告王前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前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尚未确认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原告提供的鲁X**(冀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载明该主、挂车分别登计在临沂市冠翔运输有限公司及经济开发区华劲运输服务中心。两单位因原告的诉讼问题专门出具了车辆挂靠证明,认可该车辆系原告所有。依上述证据应认定原告对车辆、货物损失享有损失赔偿主张权,故原告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2、原告损失情况。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淄博中支公司认可车损为5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货物损失鉴定报告虽系单方委托,但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淄博中支公司虽然在庭审中要求重新鉴定,但却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能办理相关的鉴定手续,故该鉴定报告应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货物赔偿收据,证实原告已就车载货物进行了赔偿,故原告取得货物损失追偿权。因上述两种证据皆为原告提供且损失赔偿数额远大于鉴定数值,故应采对原告不利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货损数额为鉴定值,即89747.00元。因此,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为94747.00元(89747.00+5000.00)。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首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因涉案鲁X**(鲁X**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淄博中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淄博中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交强险责任。中华联合保险淄博中支公司的交强险责任为:财产损失2000.00元。因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查知另两辆受损车辆的所有人提起诉讼且本案被告王前进负全部责任,不分配交强险也不会对另两辆车辆的所有人其产生不利影响,故交强险由原告单独取得。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淄博中支公司关于给予其他两车辆预留交强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尚有两份交强险无责险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故原告交强险之外的剩余损失为:财产损失92547.00元(94747.00-2000.00-100.00-100.00)。因被告王前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王前进对原告交强险之外的剩余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涉案鲁X**(鲁X**挂)重型半挂车的主、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淄博中支公司处投保50.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附加险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王前进承担的责任,依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淄博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启飞财产损失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启飞财产损失9254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启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00元,由原告王启飞负担3.00元,由被告王前进负担23.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5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凤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