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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2执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牙韩哲、杨自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牙韩哲,杨自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2执70号申请执行人牙韩哲,男,1984年6月5日生,壮族,住广西凤山县。被执行人杨自力,男,1985年10月15日生,汉族,���广西天峨县。申请执行人牙韩哲与被执行人杨自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天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峨民初字第27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确认被执行人(被告)杨自力归还申请执行人(原告)牙韩哲借款20000.00元。因被执行人杨自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0月18日,自愿达成分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杨自力自愿限于2016年10月31日前给付10000.00元;2016年12月31日给付10000.00元,承担执行费用200.00元;申请执行人牙韩哲放弃对利息的追偿;如不按执行和解履行,则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法对其进行拘留、罚款、追究刑事责任。申请执行人牙韩哲自愿���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认为,本案已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不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持本执行裁定书和原生效法律文书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峨县人民法院(2016)桂1222执70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韦 安审判员 贺仕雄审判员 王细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覃图波附相���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