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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行终3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安镇与济宁市公安局济东分局、济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安镇,济宁市公安局济东分局,济宁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8行终3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安镇,男,1956年4月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公安局济东分局。住所地:邹城市宏河路110号法定代表人宫德力,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庆新,男。委托代理人赵伟,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宁市红星中路19号。法定代表人傅明先,市长。委托代理人乔龙飞,男。委托代理人赵洁真,女。本院在审理上诉人刘安镇与被上诉人济宁市公安局济东分局、济宁市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中,因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各方当事人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刘安镇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玲审 判 员  王建春代理审判员  惠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