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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黄常军、蒙国庆、钟飞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常军,蒙国庆,钟飞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刑初114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常军,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现住重庆市江北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蒙国庆,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校教练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1月23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3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18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王明文,重庆景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钟飞,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1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常军、蒙国庆、钟飞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明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常军、蒙国庆、钟飞及蒙国庆的辩护人王明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黄常军酒后在重庆市江北区盘溪四支路永兴源超市外的人行道上,因道路通行问题与被害人余某发生口角,随后黄常军动手殴打余某,余某推搡黄常军致其倒地,二人继而互相抓扯。此时,黄常军的朋友即被告人蒙国庆、钟飞见状,立即上前追打余某及余某的同事即被害人谢某,当谢某逃至永兴源超市内时,黄常军、钟飞与蒙国庆先后跟进并动手殴打谢某。期间群众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黄常军、蒙国庆、钟飞三人捉获。后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谢某、余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常军、蒙国庆、钟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对黄常军、蒙国庆、钟飞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常军、蒙国庆、钟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蒙国庆的辩护人提出,蒙国庆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已取得二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黄常军、蒙国庆、钟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蒙国庆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1月23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3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黄常军、蒙国庆、钟飞对被害人谢某、余某赔礼道歉,谢某、余某均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常军、蒙国庆、钟飞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言、被害人谢某、余某的陈述、被告人黄常军、蒙国庆、钟飞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伤情照片、门诊病历、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1998)渝北法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刑事办案说明、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常军、蒙国庆、钟飞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黄常军、蒙国庆、钟飞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均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均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黄常军、蒙国庆、钟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常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蒙国庆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钟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万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汪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