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3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潮新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潮新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3刑初339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潮新李某某,男,1991年5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家住清远市清新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新检诉刑诉(2016)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潮新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秀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潮新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李潮新李某某伙同潘超明(2016年7月5日因海洛因中毒死亡)为筹集毒资,去到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中山路好美家超市门前,由潘超明动手盗走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色金蝴蝶电瓶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下同)1001元]。事后由被告人李潮新李某某销赃,赃款300元二人均分。2016年6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李潮新李某某与潘超明为筹集毒资,去到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笔架路美林广场附近物色作案目标,由被告人李潮新李某某动手,以用六角匙撬开大锁、用自制钥匙启动车辆的方式,盗走被害人罗某停放在笔架路31号洛富园S栋B梯门前的一辆白色广本牌女装助力车(经评估,价值3473元)。后二人将该车开至清远市清城区松岗加油站加油时,被人赃并获。破案后起回赃物发还给被害人。公安民警还当场从李潮新李某某处起获开口螺丝刀三把、套筒一张、铁钳一把、自制六角匙一把、钥匙二串、螺丝刀二把、铁条一条、套筒头一个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潮新李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及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发票、机动车登记查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物证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物证制作说明及照片、发还清单,被害人张某、罗某的陈述,同案人潘超明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清远市清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潮新李某某已经构成盗窃罪,综合其坦白认罪、吸毒成瘾的情况,建议对被告人处九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潮新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潮新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潮新李某某为筹集毒资盗窃,且身染吸毒恶习,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坦白认罪,故本院酌情给予其从重处罚的同时依法给予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悔罪表现,以及其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潮新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其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开口螺丝刀三把、套筒一张、铁钳一把、自制六角匙一把、钥匙二串、螺丝刀二把、铁条一条、套筒头一个,予以没收销毁。均由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负责处理。三、责令被告人李潮新李某某退赔被害人张婉美人民币10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侯召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静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