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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民初48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苏州市平江区城北街道金光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许令友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平江区城北街道金光社区居民委员会,许令友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4898号原告:苏州市平江区城北街道金光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城北街道星光路。法定代表人:曹雪龙,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敬东,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令友。原告苏州市平江区城北街道金光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光居委会”)与被告许令友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光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敬东、被告许令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光居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搬离位于苏州市姑苏区城北街道金光村九组的租赁土地(面积约0.12亩)和四间房屋(面积为288.13平方米);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的土地使用费7167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止,请求计算至被告实际搬离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判令被告立即搬离苏州市姑苏区城北街道金光社区居民委员会一埂上13号的租赁土地(面积约0.12亩)及土地上的四间正房及四间小房(面积合计196.57平方米)并将该土地及房屋返还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的土地使用费3167元(按年租金2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止,请求计算至被告实际搬离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5日,被告因开设浴室需要,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将位于原苏州市平江区城北街道金光村九组的集体土地约0.12亩出租给被告,当时土地上有临时搭建的四间房屋,双方约定租赁期满后产权归原告,租期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2000元。但租赁协议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但被告既不支付土地使用费,也不肯搬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许令友辩称,我不同意搬离并交付涉案土地及房屋,土地使用费我是同意支付的。租赁合同到期后,我向原告支付土地使用费时原告不予收取。另外,目前涉案房屋涉及拆迁问题,我方也在与原告方协商拆迁补偿事宜,如果拆迁补偿款到位我们同意搬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5日,原告金光居委会(甲方)与被告许令友(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许令友向原告金光居委会租赁位于原苏州市平江区城北街道金光村九组(现为苏州市姑苏区城北街道金光社区居民委员会一埂上13号)面积约0.12亩的集体土地,租期四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期满后继续租赁,双方再行协商,另签协议;租赁费为每年2000元;甲方同意暂时保留租赁期内土地上现有蔬菜种植户临时搭建房屋四间,租赁期满,产权归甲方,乙方不得进行新的违章搭建;乙方必须按时交纳租赁费用,逾期不交,甲方有权采取其他措施,直至终止租赁关系,由此造成的损失乙方自负;上述地块如遇政府建设需要动迁时,乙方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无条件搬迁,政府赔偿的搬迁费甲方结算收到后支付50%给乙方,装修归乙方;双方必须严格履行该协议,违约方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许令友即将涉案房屋进行装修改造后用于经营,并依约向原告金光居委会支付了租赁期内的租金。2014年12月31日租期届满后,原告表示不再出租涉案土地及房屋,亦不再收取租金,但被告仍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及房屋至今。另查明,涉案土地系原苏州市平江区城北街道金光村村民委员会(2005年9月7日变更为苏州市平江区城北街道金光社区居民委员会)的集体土地。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共四间正房和四间小房(面积合计为196.57平方米)均为临时建筑,被告许令友于2002年开始从案外人XXX手中租用该组房屋用于经营。2009年12月10日,案外人XXX以35800元的价格将该组房屋转让给被告许令友,被告取得上述房屋后,对该组房屋进行装修改造,四间正房用于经营清泉浴室、棋牌室、小卖部,四间小房出租给他人。此外,被告许令友还在涉案土地上自行搭建了面积为91.56平方米的简易棚。再查明,2005年9月7日,原苏州市平江区城北街道金光村民委员会被依法撤销,同时建立苏州市平江区城北街道金光社区居民委员会。另外,因2012年苏州市原平江区、金阊区、沧浪区合并为姑苏区,故涉案土地及房屋现位置为苏州市姑苏区城北街道金光社区居民委员会一埂上13号,但原告的名称仍沿用苏州市平江区城北街道金光社区居民委员会。审理中,原告金光居委会表示,对于被告自行搭建的面积为91.56平方米的简易棚,被告在归还涉案土地及原有房屋时,可由其自行拆除,如果被告不进行拆除,则视为其对该简易棚的放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平府复[2005]9号批复、房屋建筑面积平面图、被告提供的《土地租赁协议书》、租金结算凭证、合同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涉案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的租期于2014年12月31日届满,原告已明确表示不再续租,被告理应在租期届满后及时将涉案土地及其上原有房屋腾清后返还给原告。而被告以涉案土地及房屋涉及拆迁问题,并与原告方协商拆迁补偿事宜为由拒绝搬迁,该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土地使用费问题,本院审查后认为,涉案土地租赁协议书租期届满后,在双方并未续签租赁合同的情况下,被告继续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及房屋,理应向原告支付自租期届满次日即2015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腾清并返还涉案土地及房屋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至于该占有使用费的标准,原告主张按原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即每年2000元计算,本院审查后认为,占有使用费的支付应以被告逾期返还涉案土地及房屋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本案原告除可获取的租金收益外,并无其他实际损失产生,故该标准与被告继续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及房屋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相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令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苏州市姑苏区城北街道金光社区居民委员会一埂上13号的租赁土地(面积约0.12亩)及土地上的四间正房及四间小房(面积合计196.57平方米)腾空并返还给原告苏州市平江区城北街道金光社区居民委员会;二、被告许令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每年2000元的标准向原告苏州市平江区城北街道金光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其实际返还上述土地及房屋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许令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苏州市平江区城北街道金光社区居民委员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张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