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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终33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丁学华与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绍兴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学华,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绍兴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336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丁学华,男,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绍兴店,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胜利东路3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556193709W。负责人朱晶艳,店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文红(系公司员工),男,住浙江省淳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忻徐静(系公司员工),女,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上诉人丁学华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绍兴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2民初6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丁学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日,上诉人通过招工形式,被被上诉人的合作方饶大满招到欧尚超市绍兴店上班,任促销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买保险,每月工资3500元,每天工作10小时,没有法定节假日,饶大满不支付加班工资。2016年5月7日,上诉人的妻子突发疾病,被上诉人胡经理提出辞退上诉人。目前饶大满不支付经济赔偿。上诉人是被被上诉人的合作方派遣到被上诉人的肉制品部门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动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均为赔偿主体,对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申请法院调取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和加班时间。被上诉人和饶大满的合作关系是否有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绍兴店辩称:上诉人是受厂方成都农康园食品有限公司的聘请和委托至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绍兴店肉制品部门工作,而非被上诉人聘请。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相应费用无依据。上诉人丁学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0500元;被告支付加班工资52620元;被告支付双倍工资42000元;被告支付失业保险损失4725元;被告支付2016年5月9日至7月1日的车旅费3000元;被告补交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的社会保险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饶大满在被告处承包了肉制品部门的一个柜台,原告由饶大满招工进该肉制品柜台工作,任促销员。原告的工资由饶大满发放。原告卖肉制品所得的收入由被告收取,再由原告老板饶大满向被告进行结算。饶大满平时不在被告处,原告在柜台工作时与老板饶大满进行电话联系,也受被告处胡经理指挥。同时查明,原告曾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加班工资、双倍工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并补缴社会保险费。该委经审理后作出绍越劳仲案字〔2016〕第1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遂原告向该院起诉,要求解决。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虽向该院提交了工作证,但其自认原告的工资系由饶大满发放而非被告发放,又自认饶大满是被告的合作方,原告受饶大满招工到被告处工作。故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自认的事实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丁学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丁学华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一方面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从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看,上诉人系由饶大满招用,工资由饶大满发放,该情形并不能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另一方面又主张其系受成都农康园食品有限公司派遣至被上诉人处工作,但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相应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经济赔偿金、加班工资、双倍工资、失业保险费等费用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调查收集工作时间和加时间的证据,因上诉人该申请欲取得的证据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且上诉人亦无法证明其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相应费用,故本院不予准予。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丁学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鸿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 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