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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6民初16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管某甲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甲,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6民初1631号原告:管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明,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文,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管某甲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儿子管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准予离婚。被告叶某辩称,与原告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管某甲与被告叶某于200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离婚后于同年3月31日复婚。××××年××月××日生儿子管某乙,二人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自2016年3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原告管某甲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相互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儿子,具有感情基础,原告主张与被告婚后无法沟通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交证据证实,且二人分居时间不满两年,故对其离婚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管某甲与被告叶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海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