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9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正发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9刑初12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正发,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住贵州省余庆县。2012年8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余庆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6年6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辩护人肖康松,贵州文冈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正发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发现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于2016年9月2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正发及其辩护人肖康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正发在余庆县城国腾商都农贸市场出口处,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甲基苯丙胺(冰毒)零包给吸毒人员周某某。2、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正发在余庆县城国腾商都农贸市场出口处,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甲基苯丙胺(冰毒)零包给吸毒人员周某某。3、2016年6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杨正发在余庆县城中华南路老农行门口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嫌疑物14包重16.5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2包重0.64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以上甲基苯丙胺嫌疑物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杨正发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17.16克和两个零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杨正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公安民警在其身上查获的17.16克甲基苯丙胺不应当指控为贩卖的数量。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正发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零包的事实无异议;2、查获的17.16克毒品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杨正发用于贩卖,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予以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正发系吸毒人员。2016年6月中旬,被告人杨正发在余庆县城国腾商都农贸市场出口处,两次分别贩卖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给吸毒人员周某某,每次均以100元的价格进行交易。2016年6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杨正发在余庆县城中华南路老农行门口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嫌疑物14包重16.5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2包重0.64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以上甲基苯丙胺嫌疑物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被告人杨正发的供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收据,余庆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余庆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余庆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刑事判决书,通话清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人员信息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正发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7.16克和两个零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杨正发所持被查获的17.16克甲基苯丙胺不应当指控为贩卖数量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所持查获的17.16克甲基苯丙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杨正发用于贩卖,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予以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本案被告人杨正发具有以贩养吸情节,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计算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对被告人杨正发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正发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正发具有以贩养吸情节,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正发的主观恶性、犯罪事实以及具有以贩养吸情节等方面综合考虑,决定对被告人杨正发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正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23年12月20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涉案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何 汶 芮代理审判员 陈 太 松人民陪审员 杨 再 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余慧(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