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2民终2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穆他英索与王正林、王正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穆他英索,王正林,王正庆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民终2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穆他英索,女,土族,1966年3月5日生,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呈江,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正林,男,汉族,1983年2月4日生,海东市乐都区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正庆,男,汉族,1969年4月12日生,住格尔木市。上诉人穆他英索因与被上诉人王正林、王正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东市乐都区县人民法院(2016)青0202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穆他英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435033.4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对上诉人之弟牟旦春受雇于被上诉人兄弟二人的事实未予认定,属主要事实认定不清;2.上诉人主张的是受害人在受雇期间遭受伤害的损害事实,而不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原审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赔偿协议有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法律适用错误;3.原审开庭时被上诉人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原审法官以身体不适为由未依职权调取,属法官履职不当。被上诉人王正林、王正庆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之弟牟旦春的死亡赔偿金446131.4元,丧葬费28902元,合计475033.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3日,被告王正林受被告王正庆的指派,驾驶自家的金杯农用车搭乘死者牟单春、罗才明、王国立沿国道214线共玉公路由西宁往玉树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214K745公里+700米处时,因行驶过程中,乘车人牟旦春精神状态失常,突然打开后排座车窗玻璃,跳下车,导致乘车人牟旦春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事故发生后,在当地清水河交警大队的配合下,二被告积极与死者家属协商,就此事自愿与死者家属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赔偿死者家属10万元,其中4万元已当即给付。现原告认为二被告与死者之间存在雇佣劳务合同关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死者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475033.4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正林受雇于被告王正庆,驾驶自家的金杯农用车搭乘原告之弟牟旦春等三人前往玉树州玉树市隆宝农网电力改造工程工地施工。因在车辆正常行驶途中,乘车人牟旦春突发精神失常,在未遇到车辆险情或有紧急避险等意外的情况下,突然打开驾驶后排座的车窗其跳下,虽经车上的其他乘车人极力相救,但其最终倒地重伤后不治身亡。对其事实有原告出庭的证人证言及本院的相关证据材料足以证实乘车人牟旦春并非意外事故死亡,从现有的证据材料认定其为非意外死亡,同时结合本案的案情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被告王正庆与本案乘车人牟旦春存在雇佣劳务关系。由于雇佣劳务合同应由民事侵权法调整,原告须举证证明被告有无侵权的事实,即被告的行为与本案乘车人牟旦春的死亡后果有无直接因果关系。综上所述,本庭从现有的证据材料分析认为:首先,被告的行为与死者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未举出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其次,事发后死者家属与被告在当地交警部门的配合下就此事已达成“一次了解,今后无涉”的赔偿协议,并已部分履行。其三,原告未向法庭举证该协议内容是在受到对方当事人欺诈或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如果原告认为签订协议是由于原告一方缺乏生活经验而导致认知上的判断有误,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行为,就应该在签订合同之日一年内向法院起行使撤销权。最后,事故发生时,死者牟旦春仍属车上人员,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乘车人牟旦春跳车后受到本车辆的碰撞、碾轧所致,因而本案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车上人员“第三者”,故本案不属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理赔的对象。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时,被告王正庆虽在庭审中辩称其与死者牟旦春不存在雇佣劳务合同关系,但在庭审中并未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判决:驳回原告穆他英索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劳务的提供者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损害时,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构成提供劳务者受害侵权责任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形成劳务雇佣关系;(2)损害发生在提供劳务过程中;(3)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结合双方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证人证言可知,��案被上诉人王正林与死者牟旦春并未形成劳务雇佣关系,不承担对牟旦春死亡的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正庆与死者牟旦春之间是否形成劳务雇佣关系无直接证据证实,且牟旦春的死亡发生在提供劳务之前,其死亡结果是由其跳车行为造成,牟旦春对自身死亡结果的发生有过错。且事故发生后双方已就牟旦春的死亡处理达成协议。综上所述,上诉人穆他英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46元,由上诉人穆他英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海审判员 马秀英审判员 贾 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庆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