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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81民初18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茂华与曾思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茂华,曾思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81民初1877号原告李茂华,男,195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兴宁市。委托代理人李德强,系兴宁市司法局径南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思玲,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兴宁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一栋7楼。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伟雄,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茂华诉被告曾思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小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德强、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伟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思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茂华诉称,一、事故发生后交警处理意见和原告住院治疗情况:2016年5月20日12时1分左右,李茂华驾驶粤M×××××号二轮摩托车从兴宁市兴城中山东路经“T”字交叉路口左转弯进入兴东路行驶,在左转弯行至兴宁市兴东路兴东第三小区门口路段时,与沿兴东路自南向北方向直行由曾思玲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摩托车人李茂华倒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思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茂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茂华受伤后在兴宁市鸿惠医院抢救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323元。由于伤势严重,当日转入兴宁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5360.15元,该住院医疗费在兴宁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实际报销了7341.54元。诊断结果:1、右锁骨中段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擦伤。3、××。处理意见:1、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住院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调护。3、门诊继续治疗,定期复诊,近三个月不得行剧烈运动及重体力劳动,不适随诊。4、待骨折愈合后返院拆除钢板,费用约伍仟元。在李茂华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均没有垫付医疗费。2016年8月22日,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阳光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5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茂华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中外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并用去鉴定费用2400元。二、曾思玲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投保情况:粤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李宇生,曾思玲借用李宇生的小车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6月9日,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6月1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赔偿数额计算标准及法律依据: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李茂华因受伤治疗损失的各项费用计算,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李茂华属城镇居民,事故造成李茂华的各项损失主要有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用去门诊医疗费323元,住院医疗费15360.15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收费票据和疾病证明书等证据证实。经查,上述的住院医疗费15360.15元已在兴宁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实际报销了7341.54元。根据医嘱原告需拆除内固定钢板费用5000元。故原告医疗费计算为13341.61元(门诊复查费323元��住院医疗费15360.15元-社保基金实际报销7341.54元+拆除内固定钢板费5000元)。2、误工费,原告出生于1956年7月5日,从2016年5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时起计算至原告年满60周岁时止共45天。故误工费计算为4285.13元(34757.2元/年÷365天×计算至年满60周岁时止共45天)。3、护理费2040元(参照梅州医院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120元/天×住院17天×陪护1人)。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住院17天)。6.伤残鉴定费2400元。7、残疾赔偿金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营养费510元(30元/天×住院17天)。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9291.14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的误工费4285.13元、护理费204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3739.53元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83739.53元。上述的医疗费1334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15551.61元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茂华损失93739.5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83739.5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5551.61元(总损失99291.14元-交强险赔偿93739.53元)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曾思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茂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曾思玲应赔偿原告其余损失5551.61元的30%即1665.48元。由于粤B××××��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其余损失1665.48元。李茂华应自行承担其余损失5551.61元的70%即3886.13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3739.5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茂华损失1665.48元。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665.48元。被告曾思玲未提交��面答辩。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一、肇事车辆的投保险种及限额以保险单正本记载为准,答辩人不承担法律规定以外及超过保险限额外的赔偿责任。如确实是答辩人承保的保险机动车肇事,那么,根据合同约定,保险人涉案诉讼时被保险人应该向保险人即答辩人提供出险时驾驶员有效的驾驶证、标的车有效的行驶证、与投保时一致的车架号、发动机号等,否则,答辩人有权依据保险合同拒绝赔偿即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交强险保险责任对所有受害人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应分项核算,如对应赔偿项目数额未达限额,按实际损失计算;超出交强险的部分限额,答辩人拒绝赔偿。三、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副本应于相对的原件予以核实��对于无法与原件核对的,根据《证据规则》之规定,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四、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案原告诉请赔偿项目及数额计算上均有错误,有些项目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或不合理,证据不足,且计算方法不正确,答辩人对本案诉请具体异议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用项下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答辩人主张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赔偿。2、误工费:对于误工的时间,答辩人申请对被答辩人是否造成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所以不适用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另如确实存在误工损失,被答辩人对于误工的时间计算方式错误,应该以医疗机构确定的时间即17日为准。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亲属护理,未有证据证实其亲属的收入及因护理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故答辩人主张不予计算赔偿。4、交通费: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被答辩人主张的交通费无任何事实依据和票据,也不存在酌情给付的情形,故答辩人主张不予赔偿。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的天数核算。6、营养费:被答辩人请求标准偏高。7、鉴定费: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第12条的规定,鉴定费属于举证费用,依法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事故直接损失,保险合同中约定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8、残疾赔偿金:答辩人申请对被答辩人是否造成伤残进行重新鉴定,被答辩人的伤残等级评定结论重新鉴定请法院依法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答辩人非侵权人,该损失应该由侵权人直接承担。另被答辩人请求标准过高,应重新鉴定伤残后依法予以核减或不予支持。五、诉讼费用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再者本案属于侵权之诉,应由侵权人承担,答辩人非侵权人。依法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12时1分左右,李茂华驾驶粤M×××××号二轮摩托车从兴宁市兴城中山东路经“T”字交叉路口左转弯进入兴东路行驶,在左转弯行至兴宁市兴东路兴东第三小区门口路段时,与沿兴东路自南向北方向直行由曾思玲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摩托车人李茂华倒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思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茂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茂华受伤后在兴宁市鸿惠医院抢救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323元。由于伤势严重,当日转入兴宁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5360.15元,该住院医疗费在兴宁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实际报销了7341.54元。诊断结果:1���右锁骨中段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擦伤。3、××。处理意见:1、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住院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调护。3、门诊继续治疗,定期复诊,近三个月不得行剧烈运动及重体力劳动,不适随诊。4、待骨折愈合后返院拆除钢板,费用约伍仟元。在李茂华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均没有垫付医疗费。2016年8月22日,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阳光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5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茂华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中外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并用去鉴定费用2400元。曾思玲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投保情况:粤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李宇生,曾思玲借用李宇生的小车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6月9日,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6月1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李茂华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李茂华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3、兴宁市鸿惠医院门诊抢救医疗费,××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梅州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支付单、××人费用清单、××案首页、××历、出院记录;4、曾思玲的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粤B×××××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6、鉴定费发票及法医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及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经质证,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其余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曾思玲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经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并申请撤回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表示事实,该肇事车辆确实在其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限额的商业第三者险。本院认为,原告李茂华与被告曾思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茂华受伤及车辆受损。事故经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思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茂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参加诉讼的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认定问题,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对原告李茂华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对其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李茂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广东阳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伤者李茂华的伤残等级评定有程序违法或在鉴定中有违法行为或鉴定人及被鉴定人之间有法律禁止性的相关规定的情况,同时,广东阳光法医司法鉴定所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伤者李茂华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程序合法,故本院对广东阳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茂华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的结论意见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数额,应按其请求的项目及合理标准计算确定,对其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则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广东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赔偿范围和数额为:一、医��费。原告受伤后用去门诊医疗费323元,住院医疗费15360.15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收费票据和疾病证明书等证据证实。经查,上述的住院医疗费15360.15元已在兴宁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实际报销了7341.54元。根据医嘱原告需拆除内固定钢板费用5000元。故原告医疗费计算为13341.61元(门诊复查费323元+住院医疗费15360.15元-社保基金实际报销7341.54元+拆除内固定钢板费5000元)。二、误工费,原告出生于1956年7月5日,从2016年5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时起计算至原告年满60周岁时止共45天。故误工费计算为4285.13元(34757.2元/年÷365天×计算至年满60周岁时止共45天)。三、护理费。护理费为2040元(参照梅州医院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120元/天×住院17天×陪护1人)。四、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在兴宁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结合原告住院期间需乘车入院和出院、以及原告住院期间其亲人探望原告需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需交通费5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1700元(100元/天×17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六、伤残鉴定费用。原告请求鉴定费2400元有相关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七、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必然会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5000元的数额偏高,根据被告曾思玲的过错程度,以及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后���等因素考虑,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九、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510元(30元/天×住院1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97291.14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茂华损失91739.5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81739.5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5551.61元(总损失97291.14元-交强险赔偿91739.53元)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曾思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茂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曾思玲应赔偿原告其余损失5551.61元的30%即1665.48元。由于粤B×××××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其余损失1665.48元。原告李茂华应自行承担其余损失5551.61元的70%即3886.13元。被告曾思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茂华损失91739.5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茂华的其余损失1665.48元。三、驳回原告李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4元,减半收取为477元,由原告李茂华负担1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467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项时迳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小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思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