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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2民初25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关于姚全新与孟欣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怀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全新,孟欣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2519号原告:姚全新。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传波,常德市新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耿明,常德市新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孟欣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代表人:成利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方,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姚全新与被告孟欣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怀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全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传波,被告孟欣逾,被告人保财险怀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全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器械费用、财产损失费用等共计人民币153434.41元(详见赔偿明细);2、本案案件受理费用概由以上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6日16时49分,孟欣逾驾驶湘G6XB**号轿车行至人民路交汇处,遇姚全新驾驶湘J2N9**号两轮摩托车也行驶至该处,尔后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孟欣逾负全责,姚全新不负责任。姚全新经医院治疗后出院,法医鉴定为:构成十级伤残,姚全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孟欣逾辩称:1、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为原告垫付的费用请求法院在此案中一并处理。人保财险怀化公司辩称:1、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部分诉求过高,如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证据支持,各项金额请求法院依法审核;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5、本起交通事故还有另外一名伤者,虽未起诉,但请法院酌情预留赔偿份额。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2015年12月6日16时49分,孟欣逾驾驶湘G6XB**号小型轿车沿桃花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人民路交汇处,遇姚全新驾驶湘J2N9**号两轮摩托车、案外人谭菲菲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桃花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左转弯上人民路,由于孟欣逾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其驾驶的湘G6XB**号车先后与姚全新驾驶的湘J2N9**摩托车、谭菲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姚全新、谭菲菲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孟欣逾负事故全部责任,姚全新、谭菲菲不负责任。姚全新受伤后被送至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花费医疗费46799.66元(依票据),其中孟欣逾垫付42900.23元,姚全新本人支付3899.43元。住院期间,姚全新由护工刘华丽陪护,每日陪护费160元,共3680元,刘华丽出具收条,该护理费由姚全新支付。出院时姚全新购买了轮椅、拐杖、坐厕椅共计1300元,由其本人支付。孟欣逾事故后垫付了姚全新的摩托车修理费用。原告伤情于2016年6月15日经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365日,护理1人120日,营养90日;3、适时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15日,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医疗费10000元左右(含内固定取出术及门诊照片复查等费用)。鉴定费1000元由姚全新支付。姚全新截至定残之日时年满59周岁。2、姚全新在发生事故之前居住在常德市城区,在湖南创新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技术员岗位,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月,以此工资为主要收入来源。3、孟欣逾驾驶的湘G6XB**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怀化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姚全新身份证复印件、孟欣逾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单抄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书、工资考核表、公司证明、社区证明和房产证及房屋租赁登记证复印件、护理人员的护工证和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费收条、医疗费发票(姚全新和孟欣逾各自提供)、医疗器械发票、鉴定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为据。本院与案外人谭菲菲联系,谭菲菲表示自己为轻微伤,孟欣逾已经垫付了医药费,双方私下解决赔偿问题,不需要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为:原告可予支持的具体损失以及如何赔偿。姚全新可予支持的各项损失共计196045.66元,具体核定如下:1、医疗费:46799.66元(依据医疗费发票核定);2、误工费:4500元/月÷30天×365天=54750元;3、护理费:依原告主张13200元;4、交通费:未提供票据,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3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3天+15天)=3800元;6、营养费:依原告主张1140元;7、后期治疗费:10000元(依司法鉴定书)8、伤残赔偿金:28838元/年(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标准)×20年×10%(十级伤残)=57676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十级伤残);10、鉴定费:1000元(依票据);11、被抚养人生活费: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不予支持;12、财产损失:孟欣逾垫付姚全新的摩托修理费,但未提供正规发票,本院根据事故认定书车辆受损的实际情况,酌定1000元;13、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拐杖、坐厕椅):根据司法鉴定书及发票,考虑姚全新实际伤情,依原告主张1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造成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方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姚全新无责,孟欣逾负全责。故人保财险怀化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替代孟欣逾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继续赔偿,若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孟欣逾赔偿。在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怀化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诉辩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怀化公司辩称依据保险条款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姚全新总损失196045.66元,除去鉴定费为195045.66元(196045.66元-鉴定费1000元),该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怀化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孟欣逾赔偿姚全新鉴定费1000元。孟欣逾请求将垫付款43900.23元(医药费42900.23元+摩托修理费1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姚全新各项损失共计151145.43元(195045.66元-43900.23元),向孟欣逾支付垫付款43900.23元;二、孟欣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姚全新赔偿司法鉴定费1000元;三、驳回姚全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69元,减半收取1684.5元,由孟欣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娄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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