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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07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北京海通福瑞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恒化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海通福瑞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恒化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12民初07121号原告:北京海通福瑞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10111662170439W)。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农林路1号(北京石油交易所100072号)。法定代表人:李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祯学,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建明,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鄞州恒化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顾家村。法定代表人:王志康,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海通福瑞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恒化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海通福瑞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本案诉讼的申请。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本案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海通福瑞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5025元,由原告北京海通福瑞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陈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迪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