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3民初14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曾中平与湖南华润煤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中平,湖南华润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3民初1412号原告曾中平,男。委托代理人刘红喜,郴州市华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湖南华润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纯贵。委托代理人罗学民,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戴雄同,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曾中平诉被告湖南华润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煤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臣晖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中平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喜、被告湖南华润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学民、戴雄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中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应得高堰工区处置款4309元(1870106元÷343人);2、判令被告支付侵占资金期间的利息3824元(本金1870486.7元,从2005年8月8日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按两个五年期和一个一年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43人计算的);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原郴州市高亭司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亭矿业)的职工和自然人股东,是该公司434名出资人之一。2004年,被告华润煤业(原郴州华润煤业有限公司)在洽谈收购高亭矿业股权过程中,只愿意收购高亭司矿业公司总部和马家湾工区的资产,不同意收购位于永兴县香梅乡境内的高亭矿业的高堰工区(又名高堰井)的资产,要求高亭矿业在股权收购合同签订前,自行处置高堰工区的全部资产。根据收购方的授意,高亭矿业于2005年4月1日与案外人李某甲、曾某甲、刘某甲签订了《高堰井转让合同》,以1690.18万元转让该矿井。高亭矿业按出资数额的1.1倍向包括原告在内的434名职工股东进行了退股和分红1360.3万余元,剩余330万元未分配,但股权收购成功后移交给了被告。2005年8月8日,被告与高亭矿业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郴州华润煤业有限公司以49981872元收购高亭矿业100%股权,但不包括高亭矿业已处置的高堰工区地上、地下的建筑物、设备、设施、井巷、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生产许可、采矿权等所有资产、资质、权益及相关债权债务。”股权收购成功后,被告注销了高亭矿业。高堰工区剩余近330万元的转让费,经2016年4月被告方财务查证,除交纳税款142万余元外,剩余1870486.7元,为被告侵吞、占用达十一年之久,至今未返还给高亭矿业出资人(包括原告)。2009年11月,被告与高亭矿业职工代表就股权收购范围内的遗留问题协商处理过一次,形成了一份备忘录,同意补偿原高亭矿业的职工股东200万元。但高堰工区不在收购范围内,未纳入协商处理和补偿范围。被告长期截留、占用、侵吞高堰工区剩余转让费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2012年以来,原告的代表多次向被告及其分公司提交报告,要求返还剩余的高堰工区转让费,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原告被迫起诉维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南华润煤业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已经履了相应的给付义务,被答辩人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授权代表就本案争议的问题签署了相应的处理文件,答辩人依据该相关文件的决定,已经履行了相应的给付义务。剩余未分配转让款为329.88万元,2006年度被告代全体高亭矿业职工从该款项中支出税款共计1427640.39元,余款为1870486.7元,留存在被告账上。为解决上述遗留问题,2009年11月27日,答辩人授权代表与被答辩人授权代表就股权收购过程中有关遗留问题进行了充分协商,经过平等协商,双方代表一致确认后,共同签署了备忘录,双方在备忘录中约定就收购高亭矿业股权过程中遗留的所有问题做一次性处理,并围绕着关于股权转让过程中300多万元现金的处置作了专门的讨论,然后一致确认由被告华润煤业补偿原高亭矿业全体股东现金200万元。同时要求全体股东签署《不可撤销的承诺、保证书》。双方即约定了对所有问题进行处理,自然包括高堰井相关剩余转让费问题,否则不存在凭空支付原告方补偿款200万元。同时约定采用工资、奖金及补贴的方式支付给全体原告,且全体高亭矿业职工也陆续在保证书上进行了签字确认认可,以示同意采取双方约定的方式进行发放。原告在起诉中明确表示认同了被告对该200万元补偿款进行了发放,因此,被告已履行了相应的给付义务。二、本案已超过普通诉讼时效。本案争议发生在2005年度,答辩人认为双方的争议已经在2009年11月底进行了最终的处理,如果被答辩人认为仍然存在相关争议,应在权益被损害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诉讼。因此,被答辩人的诉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份证据,股权转让合同,拟证明:1、被告于2005年8月8日收购了高亭司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股权;2、收购价款为49981872元;3、高堰工区不在此次收购范围内。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合同与后来签订的不可撤销承诺、保证书是相矛盾的。第二份证据,高堰井转让合同,拟证明2005年4月1日,高亭司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甲等三人签订《高堰井转让合同》,转让价款为1690.18元。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后来达成的备忘录和不可撤销承诺书相矛盾。第三份证据,财务记账凭证,拟证明:1、收到高堰井转让费1690.18万元;2、分配13603673元;3、交税1420640元;4、剩余1870486.7元,至今仍在被告华润煤业,具体剩余的数额,也是被告华润煤业财务清理并核实之后,由公司副总告诉双方参加协商处理本案的与会人员的。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后来达成的备忘录和不可撤销承诺书相矛盾。第四份证据,移交清单,拟证明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很多问题,比如移交清单中,仅现金就移交了341.7万元,更让人震惊的是转让费中还有1300多万元,职工至今未得到。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只是被告的财务凭证的依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有侵权行为。第五份证据,备忘录,不可撤销的承诺、保证书,拟证明:1、股权转让范围内的部分遗留问题通过协商,达成了共识进行了处理,但高堰井不在转让范围,未列入协商处理的范围;2、承诺书限制了承诺人的权利,违背法律规定,其相关内容无效;3、承诺书、保证书附条件生效,但仅有386人签名,与约定的434明自然人股东签名不符,备忘录与承诺书至今未生效。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三性无异议,但证明被告与原告就包括高堰工区在内的收购遗留问题达成了共识,被告方已经按承诺书要求履行了向原告方支付200万元的义务,如果原告认为承诺书未生效,被告保留向原告收回200万元的权利。承诺书不违背法律,是原、被告在充分协商基础上达成的。第六份证据,维权报告,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协商解决未果,被告要求原告起诉。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三性均有异议,为原告单方出具。第七份证据,致高矿原股东倡议书,拟证明所有同意诉讼的股东,无人反对均等行使权利,均等承担义务,均等分配的倡议。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三性均有异议,为原告单方出具。第八份证据,被告与高亭矿业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为适合的诉讼主体。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无异议。第九份证据,高矿股东花名册,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关联性有异议,因为事情已经处理。第十份证据,承诺书,拟证明427名股东一致同意平均分配股金。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份证据,备忘录,拟证明被告与原告代表人对股权收购过程中遗留的全部问题作了一次性处理,约定由被告补偿200万元给本案全体原告,同时约定全体高亭司矿业职工签署不可撤销的承诺、保证书,充分证明被告就高堰井的转让费与原告达成了一致意见,该200万元的补偿款实质上就是支付高堰井的剩余转让款,因此,被告不存在占用、侵吞高堰井剩余转让款的行为。原告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补偿的200万元与高堰井无关。证据二,湖南华润煤业有限公司与郴州高亭司矿业有限公司原股东之间就处理《股权转让合同》遗留问题达成的共识,拟证明双方就高堰井300多万转让费问题一并纳入了一次性处理范围,由被告补偿200万元,解决所有遗留问题。原告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三性均有异议,这是被告华润煤业自己单方形成,且也没有说包含了高堰井。证据三,不可撤销的承诺、保证书,拟证明全体高亭矿业职工签署并确认了备忘录中约定的200万补偿款由高亭司分公司采取工资、奖金、补贴等多种方式进行发放的形式,同时原告在起诉书中也明确确认了该200万补偿款被告已经进行了发放。因此,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给付义务,不存在侵吞占用行为。原告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补偿的200万元与高堰井无关。证据四,转账凭证,拟证明2006年10月31日高堰井租赁所得税527640.39元高堰井营业税2006年6月30日90万元。总计税款1427640.39元,被告代原告等高亭矿业股东因转让行为缴纳了相应的税款。原告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原告等高亭矿业原股东还有1870486.7元在被告处。证据五,权益主张报告,拟证明1、2008年11月6日原告方授权的代表人向被告提出过关于原高亭司煤矿转让过程中存在的相关问题,其中第一点明确提到高堰井的处置款问题,与证据三不可撤销承诺书第二点相吻合,可以证实“所解决的一切问题”包括高堰井转让款;2、证明原告并非2016年才知道,因此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1、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无任何签字;2、高堰井转让是独立的问题,不在收购范围之列。以上双方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认证意见:原告所举的1、2、3、4、8、9、10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6号、7号证据与10号证据相结合,可以证实427名股东认为其转让款受到侵占并一致同意通过诉讼途径平均分配股金。被告所举的1、3号证据与原告所提供的5号证据相同,结合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湖南华润煤业有限公司与郴州高亭司矿业有限公司原股东之间就处理《股权转让合同》遗留问题达成的共识的文件,其所达成的共识内容并不包括高堰工区转让款的处置问题。4号证据系转账凭证,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5号证据没有原告方签字或签章,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4月1日,高亭矿业作为甲方,案外人李某甲、曾某甲、刘某甲作为乙方,签订了《高堰井转让合同》,转让金为1690.18万元。2005年8月8日,原郴州华润煤业有限公司与高亭矿业及全体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主要内容为:高亭矿业及全体股东同意将其所持有的高亭矿业100%的股权,共计本金12495468元,以4倍价格即49981872元转让给原郴州华润煤业有限公司。转让股权所含资产包括但不限于高亭矿业本部资产、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安全生产许可、安全生产许可、开采生产许可、煤炭经营许可及马家湾工区地上、地下的建筑物、设备、设施、井巷、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等所有资产、资质、权益等,债务仅限于资产清单所列债务。以上不包含高亭矿业已处置的高堰工区地上、地下的建筑物、设备、设施、井巷、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生产许可、采矿权等所有资产、资质、权益及相关债权债务。2005年8月17日,双方对资产进行了资产移交,并署了《移交汇总表》、《货币资金移交清单》,其中货币资金为3417199.41元。2006年6月30日,原郴州华润煤业有限公司代为管理高堰工区转让款1690.18万元。并按出资额的1.1倍对434名职工股东进行了退股和分红1360.3万元,剩余329.88万元未分配。2006年6月30日和10月31日代为交纳了税款共计1427640.39元,剩余1870486.7元未分配。2007年6月12日,高亭矿业因合并解散而注销。2009年7月13日,原郴州华润煤业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湖南华润煤业有限公司。2009年11月27日,被告华润煤业与原高亭矿业职工代表,就股权收购过程中遗留的有关问题达成共识并形成了《备忘录》,内容为:一、被告华润煤业收购高亭矿业股权过程中的所有问题已作一次性处理完毕。二、被告华润煤业补偿原高亭矿业全体股东200万元;另马家一矿、马家七矿未收回、未入账的债权,由原高亭矿业职工股东进行追索。三、原高亭矿业的全体股东在领取补偿款之前,必须签署《不可撤销的承诺、保证书》。此后,陆续有386名股东在《不可撤销的承诺、保证书》中签字。在2012年以来,高亭矿业职工以及原告的代表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剩余的高堰工区转让费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其所请。另查明,原高亭矿业股东为434名,其中427名签署了《关于平等享受权利、同等承担义务的承诺书》,约定自愿放弃原有不等的股份数额,自愿按427名股东股份总额12153192元(12495468元-342276元)的平均数额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其中李某乙、李某丙另案处理,未签署平均数额分配的股东为黄某、蒋某、刘某乙、曹某、肖某、曾某乙、朱某,共计股本342276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返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的孳息。被告华润煤业在收购原高亭矿业的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收购的资产不包含高亭矿业已处置的高堰工区地上、地下的建筑物、设备、设施、井巷、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生产许可、采矿权等所有资产、资质、权益及相关债权债务。被告华润煤业在代管高堰工区转让款16901800元,已分配13603000元,剩余3298800元未分配,扣除交纳的税款1427640.39元,剩余1870486.7元。被告华润煤业辩称该款项虽存在,但已于2009年11月29日与原告方股东代表达成共识,以给付2000000元补偿给原高亭矿业全体股东。本院认为,被告华润煤业提供的与郴州高亭司矿业有限公司原股东之间就处理《股权转让合同》遗留问题达成的共识的文件中,对遗留问题进行的说明,并未提及高堰井所余的转让款1870486.7元的处置问题,且该转让款并不属于收购高亭矿业的资产范围,不存在补偿的说法。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被告华润煤业没有合法根据以及法律规定,取得该余款1870486.7元,系不当利益,该余款应归属于高亭矿业全体股东。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高堰工区处置款4309元(1870106元÷343人),本院认为,原告应依据427名股东股份总额的平均数额分配,即每人均得4260元(427名股东所占股本12153192÷434名股东所占股本12495468×股权转让款1870486.7元÷427名股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侵占资金期间的利息3824元(本金1870486.7元本金,从2005年8月8日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两个五年期和一个一年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43人计算的),本院认为,被告华润煤业在2006年10月31日代为交纳剩余税款后,应返还高堰工区股权转让款但未返还,其存至金融机构的存款利息应当返还。故被告应当支付(从2006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华润煤业辩称双方已在2009年11月底已进行了一次性终结处理,如原告认为对该笔款存在争议,应当在权益被损害之日起两年内主张权利或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多次就此款主张权益,被告均未对此事作出明确表示,且被告系代为保管该高堰工区股权转让款,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返还。被告华润煤业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华润煤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曾中平高堰工区股权转让款4260元;二、限被告湖南华润煤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曾中平支付高堰工区股权转让款4260元在2006年11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三、驳回原告曾中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湖南华润煤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臣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代 玉 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