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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谷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刑初63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某,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6)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震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谷某某来到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115号被害人郑某某出租房窗外,用手将郑某某家窗户上的钢条搬下后进入其家中,盗走现金3200余元、价值616元的酷比魔方平板电脑和价值1856元的千足金罗汉挂坠、千足金转运珠挂坠。后谷某某将平板电脑在蒋某处换得一部小米手机,将千足金罗汉挂坠、千足金转运珠挂坠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李聪萍。2016年8月16日,民警在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办事处永青村将被告人谷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信息、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发还清单、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住院病历、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人黄某甲、严某某、黄某乙、蒋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谷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谷某某退赔被害人郑某某经济损失381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先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