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02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梅州市俊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钟慧盈、钟恩贵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州市俊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钟慧盈,钟恩贵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1402民初845号原告:梅州市俊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地址:梅州市环市路寨中(市车管所对面)。法定代表人:赖俊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国曾,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巫集德,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钟慧盈,女,1994年7月2日生,原住址:深圳市龙岗区,现下落不明。被告:钟恩贵,男,1968年10月11日生,原住址:梅州市平远县,现下落不明。原告梅州市俊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钟慧盈、钟恩贵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国曾律师、巫集德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故发生后,粤B×××××车辆被送至原告处维修,原告与车辆所有权人被告钟慧盈(由被告钟恩贵代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三方签订了《粤B×××××定损协议书》,明确约定:粤B×××××车辆“损失金额按102000元一次性定损处理”,“丙方(即本案原告)按上述金额保质保量完成粤B×××××车辆维修工作”,车辆交由原告负责维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车辆维修义务,已于2015年4月30日修理完毕,实际维修费用材料费101316元,工时费7880元,合计109196元。在汽车维修完毕后,因被告没有支付汽车维修费,该车辆一直留置于原告处保管。期间,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险车辆先索赔后提车协议》,约定由原告代被告办理理赔的相关手续,并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维修费导致车辆留置时,被告须按500元/天标准向原告支付车辆保管费。被告也曾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并于2015年6月5日向××提交了《预赔申请书》,申请预先赔付保险车辆维修费102000元,但因粤B×××××车辆还设置有贷款抵押,抵押权人为保险第一受益人,因此,保险公司拒绝将保险金赔付给车主。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曾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2016年2月6日前支付维修费用102000元,并将车辆提走,否则,原告将按500元/天的标准向被告收取车辆保管费,但被告置之不理。时至今日,两被告依然没有支付任何维修费,该车辆依然留置在原告处保管。由于被告钟慧盈系车辆所有权人,被告钟恩贵系车辆实际使用人,也是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两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钟恩贵与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签订了协议书,明确了原、被告之间的车辆维修承揽合同关系的内容和违约责任。现原告依约完成了车辆的维修,并曾多次电话通知被告应尽快履行支付维修费和提车的义务,但两被告仍然至今未履行付款提车义务,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承担并立即支付粤B×××××号车辆维修费102000元给原告。2.两被告应连带承担逾期支付修车费和逾期提车的违约责任,即应参照约定500元每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2月7日计算至实际提车之日的违约金(保管费),其中,截止起诉之日为45000元。3.确认原告对粤B×××××号车辆的留置权合法有效,即确认原告对依法处置粤B×××××号车辆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清偿被告尚欠上述维修费债务的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立案时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钟慧盈身份证和汽车行使证,被告钟恩贵驾驶证,定损协议书,结算单,保险车辆先索赔后提车协议,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预赔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补充提交《律师函》及快递单据,机动车辆保险索赔所需单证,涉案车辆保单抄件,证明其诉请。两被告未到庭,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具有批发、零售汽车及零配件,代理机动车辆险业务,一类机动车维修(小型车辆维修)等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钟慧盈为粤B×××××号车的所有人,被告钟恩贵与被告钟慧盈是父女关系。2015年2月15日,被告钟恩贵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途经G206国道往平远方向行至大柘镇桥樟村路段时,与陈飞卿驾驶的粤M×××××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粤B×××××号小型轿车被送至原告处维修。尔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甲方)、被告钟慧盈(乙方)、原告梅州市俊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丙方)签订《粤B×××××定损协议书》,主要约定内容为,兹有保单号10516003980013316586项下被××钟慧盈所属被保险车辆粤B×××××于2015-02-15在广东省—梅州市—平远发生双方事故,平安保险报案号90500002700040511233,事故造成粤B×××××车身严重受损,现就标的车辆粵BB32C7的定损理赔事宜,甲、乙、丙三方本着自愿公平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同意按照以下协议处理:1.甲、乙、丙三方就粤B×××××的损失协商按金额102000元(人民币拾万贰仟元整)一次性定损处理,之后不作任何形式的追加或更改;2.乙方向甲方索赔时无需提供旧件回收、复勘报告,索赔时无需提供发票;3.协议签订后,粤B×××××车辆的修理方案、修理时间及修理质量由乙、丙双方另行商定;4.丙方同意按上述金额保质保量完成粤B×××××车辆维修工作;5.该协议仅作为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依据,不构成甲方对事故赔偿责任的承诺,具体赔付依据保险合同处理。本协议书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持一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原告在该协议书甲方、丙方栏中盖章确认,被告钟恩贵在乙方栏中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至2015年4月30日维修完毕,实际使用了材料费101316元,工时费7880元,合计109196元。随后,原告通知被告提车付款,原告制作了《保险车辆先索赔后提车协议》,主要内容为,现有乙方碰撞的三者辆车辆粤B×××××车辆于15年2月中到甲方公司进行保险处理及维修,车辆已2015年4月30日维修完毕,承保保险公司维修定损核价:102000元(附定损单)。为方便乙方资金周转,请求进行索赔手续,暂不提车,由甲方先代办理本车相关保险理赔于续,待保险赔款到乙方账户后三天内,到甲方公司交费并提车,经协商,双方协议如:1、甲方按保险公司定损金额开具维修发票,并代乙方进行保险理赔的相关手续。2、乙方在保险赔款理赔到账后,必须三个工作日内到甲方公司支付本车的维修费,逾期甲方可按500元/天向乙方收取车辆保管费。3、甲方收取的维修费用必须与保险公司的本车维修定损金额为准。4、在指定的提车结算日内,甲方将无条件为乙方保管车辆。5、如果双方有一方未按规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关损失。被告钟恩贵在该协议乙方栏及联系人栏上签名确认。2015年6月5日,原告根据《保险车辆先索赔后提车协议》约定,以被告钟慧盈、钟恩贵的名义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相关理赔申请及材料。因被告未按保险公司的要求,提交保险第一受益人意见函,原告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保险理赔未果。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委托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钟恩贵发出《律师函》,告知被告因其未提交第一受益人意见函,无法办理保险理赔,并要求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前办理缴付维修费和提车手续,逾期,按协议收取每天500元的车辆保管费等。此后原告多次电话催促被告履行,被告拒绝回复,涉案车辆一直留置原告处。原告于2016年5月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和第2项诉讼请求明确为,1.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支付维修费,2.两被告共同承担车辆保管费45000元(从2016年2月7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按每天500元标准计算,以后保管费按每天500元计算至提车之日)。原告认为被告钟恩贵是被告钟慧盈授权驾驶车辆的驾驶员,也是车辆送修人,被告钟慧盈是车辆所有人,也是维修合同的受益人,故两被告均为维修车辆的利害关系人,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法律责任。同时表示愿意对其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是双方自愿真实的行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完成了涉案车辆的维修工作,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维修费的义务。被告钟慧盈是该维修车辆的所有人,被告钟恩贵为维修车辆的驾驶员及送修人,两被告均为维修车辆的利害关系人,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承担维修合同项下的相关义务,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支付维修费102000元,有原告提交的《粤B×××××定损协议书》原件、结算单原件,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车辆保管费45000元(从2016年2月7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按每天500元标准计算,以后保管费按每天500元计算至提车之日),提交有《保险车辆先索赔后提车协议》、《律师函》证明,根据该协议第2点中“乙方在保险赔款理赔到账后,必须三个工作日内到甲方公司支付本车的维修费,逾期甲方可按500元/天向乙方收取车辆保管费”的约定,原告收取保管费前提条件是保险赔款到账后,逾期支付维修费。原告按双方约定,在代被告向保险公司理赔过程中,因被告方未能按保险公司要求提交相关理赔材料,而无法获得保险赔款,致使上述前提条件无法成就,原告作为具有代理机动车辆险业务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原告实际承担了保管义务,原告保管费请求可酌情从起诉之日(2016年5月6日)起至被告提车之日止,按100元/天标准计算为宜。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原告对粤B×××××号车辆的留置权是否合法有效,对依法处置该车辆所得价款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原告为被告提供修理服务,依约完成了维修工作,被告未能及时付清维修费,涉案车辆一直留置原告处的事实,有被告钟恩贵确认的《保险车辆先索赔后提车协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动产。原告依法有权留置涉案车辆,享有留置权,被告若未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向原告履行支付维修费的义务,原告对处置涉案车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同一动产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原告在留置权范围内所享有的受偿权,优先于被告在涉案车辆上为其他债务设定的抵押权。综上,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的诉请及提交证据的抗辩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慧盈、钟恩贵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车辆维修费102000元,给原告梅州市俊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钟慧盈、钟恩贵应从2016年5月6日起至被告提车之日止,按100元/天标准计算保管费给原告梅州市俊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钟慧盈、钟恩贵若未按上述判决履行义务,原告对被告留置的涉案车辆(牌号:粤B×××××号),以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原告已预交16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育平审 判 员 张炜健人民陪审员 梁 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悦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