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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33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6-1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李恒琛、林华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李恒琛,林华美,郫县鑫恒丰石材经营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336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6号楼。负责人:熊津成,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国顶,男,汉族,1975年10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系该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李佳欣,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李恒琛,男,汉族,1977年1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林华美,女,汉族,1985年7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郫县鑫恒丰石材经营部。经营场所:郫县犀浦镇石亭村西南石材城*栋**号。经营者:李恒琛。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诉被告李恒琛、林华美、郫县鑫恒丰石材经营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谢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碧云、周开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佳欣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李恒琛、林华美、郫县鑫恒丰石材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恒琛、林华美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编号:120262014000742),该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年利率为8.4%。此外,原、被告还对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承担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郫县鑫恒丰石材经营部签订《动产浮动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郫县鑫恒丰石材��营部以其所有的石材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及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截止2015年12月14日,被告仍未偿还贷款本息。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恒琛、林华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元和利息、罚息、复利65432.91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2月14日,其余利息、罚息、复利依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100000元(5%计算);二、被告李恒琛、林华美支付律师费149234.63元(8%计算);三、原告对被告郫县鑫恒丰石材经营部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被告李恒琛、林华美、郫县鑫恒丰石材��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李恒琛、林华美(甲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120262014000742。该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借款期限共12月,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动40%确定为年利率8.4%。本合同签订后,贷款发放之前,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贷款利率按放款当日适用的贷款基准利率及本条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本合同(协议)约定的实现债权、担保权利、其他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其中律师代理诉讼执行的收费标准为所有债务本金(或风险敞口)余额、利息、复利及罚息总和的8%;差旅费;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的其他应由甲方承担的费用。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郫县鑫恒丰石材经营部(××)签订《动产浮动抵押合同》,约定郫县鑫恒丰石材经营部为李恒琛、林华美贰佰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即被告郫县鑫恒丰石材经营部以其现有的以及将有��石材提供浮动抵押。2014年9月23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恒琛、林华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2月14日,被告李恒琛、林华美尚欠原告本金1800000元、利息25610.30元,罚息39822.61元。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相关法律服务,并与其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动产浮动抵押合同》、个人账户对账单、还款计划信息、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表、账户信息、《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恒琛、林华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李恒琛、林华美提供了借款,被告李恒琛、林华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12月14日,被告李恒琛、林华美尚欠原告本金1800000元、利息25610.30元,罚息39822.61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恒琛、林华美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李恒琛、林华美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被告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已约定了罚息及复利,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其他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恒琛、林华美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恒琛、林华美应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四川增值税普通���票,证明支出律师费100000元,参照四川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本院酌定由被告李恒琛、林华美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支持90000元(1800000×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借款期间届满后,被告李恒琛、林华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对担保人郫县鑫恒丰石材经营部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是否存在抵押财产或抵押财产数量,故对原告要求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恒琛、林华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12月14日,利息25610.30元,罚息39822.61元,从2015年12月15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告李恒琛、林华美签订的编号为120262014000742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恒琛、林华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90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71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及后续公告费,由被告李恒琛、林华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菲人民陪审员  周开玉人民陪审员  叶碧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贺 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