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11217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秦校与被上诉人李宁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校,李宁
案由
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1217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校,男,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小南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宁,女,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兴顺街。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系李宁丈夫),男,住址: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南街。上诉人秦校因与被上诉人李宁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1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校、被上诉人李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签订过案涉洗浴店出兑合同,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不应列上诉人作为主体。其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上诉人恐吓、胁迫下作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另外,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返还83,000元款项,没有���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李宁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李宁一审起诉请求:1、秦校给付李宁出兑款项人民币8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秦校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涉诉房屋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天后宫路101号,王善成系该房屋所有权人。2012年11月6日,王善成与案外人金卫红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涉诉房屋出租给案外人金卫红,租期2012年11月6日至2017年11月6日,年租金9万元。签订租赁合同后,案外人金卫红使用该房屋用于经营碧水阁浴池,并将涉诉房屋中20平米左右的面积用于出租给案外人孟德才用于经营超市,并由金卫红的丈夫秦有宝与2013年9月8日与孟德才签订了出租协议,约定每年租金为3万元,出租协议签订后,金卫红的丈夫秦有宝及其儿子秦校负责向孟德才收取租金,孟德才已向上述二人交付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8日的租金23,000元,并向秦校出具了一张尚欠其租金7,000元的欠条。2014年9月,案外人金卫红准备将其经营的碧水阁浴池整体出兑,原告李宁看到广告后与被告秦校联系,秦校提出将碧水阁浴池以8万元的价格出兑给李宁,由于秦校已向超市的经营者孟德才收取了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8日的租金23,000元(应付3万,实际交付23,000元),故其将已收取的超市租金折抵出兑金,即李宁只需要支付出兑金5万元即可,承兑后李宁需允许孟德才继续经营超市,李宁同意并向秦校支付了承兑金5万元,秦校于2014年9月28日出具文书一份,载明浴池转让给李宁,已收现金5万元整。此��李宁与涉案房产房主王善成协商要求继续延续王善成与金卫红签订的租房合同,王善成表示同意,李宁于2014年9月28日在王善成与金卫红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上的乙方落款处签写了自己的名字,并于2014年10月6日向王善成交付了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6日的房屋租金9万元。后李宁向王善成提出解除房屋租赁协议,王善成同意并于2014年10月12日返还李宁房屋租赁金67000元,留有23,000元未返还,理由是超市仍在经营。2015年4月26日,被告秦校给原告李宁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因碧水阁浴池出兑退回,今欠李宁83,000元,今天2015年4月26日先返还57,000元,还欠26,000元3个月内返还。另查,本案案外人金卫红、秦有宝因于2014年7月、8月数次在本案涉案浴池容留他人卖淫,于2014年12月8日被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认定犯有容留卖淫罪并处以刑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约定由原告承兑被告的浴池,但是在该涉案浴池出兑的过程中,本案被告并未将该浴室曾容留过他人在此卖淫并受到过司法机关相关处罚的情况告知原告,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所规定合同的可撤销的情形,后秦校给原告出具欠条这一行为,意味着对原出兑行为的一种撤销,形成了一个新的合意,至于庭审中秦校主张该欠条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其未能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秦校抗辩兑店是5万元,写的条是83,000元的问题,鉴于本案中秦校已收取孟德才的租金23,000元,王善成返还李宁租金时扣掉23,000元,结合原告对该浴池进行了装修,83,000元的退款具有合理性。故原告李宁要求被告秦��返还款项8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秦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宁浴池出兑金人民币83,000元。如果被告秦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5元,由被告秦校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浴池出兑的过程中,并未将该浴室曾容留他人卖淫并受到司法机关处罚的情况告知被上诉人,而且,在被上诉人接手浴池装修完毕准备开业时,就被沈阳市大东区公安机关告知因该店涉嫌���法犯罪不能继续经营,故被上诉人承兑该浴池已经不能正常经营,其承兑浴池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该法律责任应由出兑人,即上诉人承担。后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解除案涉出兑合同,而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一张,明确表示愿意退还被上诉人出兑款83,000元,尽管在庭审时,上诉人抗辩该份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被迫所为,但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亦没有提出相关诉讼撤销该份证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出兑金83,000元,并无不当,应由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秦校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上诉人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宁审 判 员 鞠安成代理审判员 林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关瑞婷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