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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刑初52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2016年8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6〕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现敏、杨凤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临港一路由东向西行驶,驶至临港二路与临港一路路口西侧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朱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6年10月19日,山东省临沂高新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朱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视频资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社区建议对其进行帮教和矫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朱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孙钦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