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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4民初34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闫国永与刘学生、刘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国永,刘学生,刘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民初3424号原告:闫国永,男,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委托代理人:赵允涛,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学生,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委托代理人:刘俊欢,男,195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被告:刘雅,女,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原告闫国永与被告刘学生、刘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继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允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俊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国永诉称,2014年10月15日,被告刘学生自闫希全处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5日,并约定逾期按总额的20%给付违约金,被告为闫希全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经闫希全多次催要均未给付。2016年7月29日,闫希全将该债权转让给闫国永,并通知了被告刘学生。因被告刘学生与被告刘雅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万元,违约金1万元,并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刘学生辩称,原告诉状所写不属实,此债权转让原告并未通知被告,此转让不成立,此笔借款应偿还闫希全,不应该给原告。被告刘雅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刘学生因资金紧张自闫希全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为闫希全书写了欠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5日。如逾期未能偿还按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闫希全多次催要,被告刘学生未能偿还。2016年7月29日,闫希全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闫国永,闫希全于当日以手机短信的形式通知了被告刘学生。庭审中,被告刘学生的代理人称,此笔借款用于赌博,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刘学生为闫希全出具的证据、手机截屏图片、孙向军、李达的证人证言、结婚登记申请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学生自闫希全处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学生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此笔借款闫希全已转让给原告闫国永,并以短信的形式通知了债务人刘学生,现刘学生应该向原告履行义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此笔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刘雅理应负连带清偿责任。闫希全与被告刘学生借款时约定的违约金超出了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此笔借款用于赌博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学生、刘雅给付原告闫国永借款人民币5万元,给付违约金3000元,并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给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本判决生效即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继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