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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97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市植物园与被上诉人沈阳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植物园,沈阳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97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植物园,住所地为沈阳市东陵区双园路***室。法定代表人:魏春巍,系该单位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月、宇光,系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沈阳市皇姑区宁山路新新巷2号。法定代理人:张建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程文、梁忠志,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市植物园与被上诉人沈阳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2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沈阳市植物园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2197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上诉人不是付款义务人,义务人是棋盘山管委会。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二、鉴定的工程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三、涉案工程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工程档案未交付,一审委托的鉴定机构也不是上诉人指定的部门.被上诉人沈阳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本案是双方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毕,上诉人给付工程价款的条件已经达到,故上诉人应该给付工程价款。上诉人已经和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一起到现场,上诉人提出的鉴定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在二标段鉴定结果里已经明确体现了上诉人在鉴定现场的事实。原告沈阳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6日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566842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1566842元为基数,从2010年1月1日起到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植物园于2009年8月15日签订《浑河北岸滩地景观提升绿化工程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浑河北岸滩地景观提升绿化工程;工程地点为浑河北岸;承包范围为按图纸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934347.39元;资金来源为政府投资;本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交付档案并经发包人指定结算审定部门定价后,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预留造价的5%为质保金,在工程一年质保期满,验收后支付。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于2009年8月15日开工,于2009年9月30日竣工,该工程于2010年10月10日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已支付工程款770000元,尚欠部分工程款未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法院委托沈阳建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浑河北岸滩地景观提升绿化工程》合同内价款、设计变更部分价款及认证部分价款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工程造价为2336842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完成自己的义务,涉案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数额的工程款。经鉴定工程总造价2336842元,被告已支付77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5668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明确约定“由发包人指定结算审定部门定价后,支付工程款”,因被告未指定结算审定部门,故导致涉案工程一直无法结算。因该审定时间无法确定,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时间的约定不明,按相关司法解释,对工程款支付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应付款之日为交付之日。因涉案项目为绿化项目,验收合格后应视为交付工程,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利息损失中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鉴定公司所鉴定的工程并非合同约定工程的抗辩,本院认为,鉴定公司系依据法院的委托对《浑河北岸滩地景观提升绿化工程》合同内价款、设计变更部分价款及认证部分价款进行司法鉴定。在2016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均到鉴定现场,被告对鉴定现场、鉴定内容均无异议,被告工作人员史清元在现场勘察记录上签字确认。且在鉴定结果送达给被告后,被告亦未在十日内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同时,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根据常理以及证据来看,无法证实被告所述属实,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植物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沈阳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566842元;二、被告沈阳市植物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沈阳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利息损失(其中质保金116842.1元的利息损失以11684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质保金以外的所欠工程款1449999.9元的利息损失以144999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沈阳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43元,鉴定费40000元,由被告沈阳市植物园承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棋高线裸岩护坡工程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已按约完成自己的施工义务,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上诉人应当支付工程款。关于付款义务主体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作为合同的发包方,具有付款义务,关于上诉人主张案外人系工程受益人的问题,上诉人应当依据其与案外人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关于上诉人主张工程资料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交付工程资料,但因一、二审期间上诉人均未明确工程资料的具体内容,该项事由并不具体明确,因被上诉人已完成施工义务,上诉人仅以工程资料问题抗辩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就工程资料问题在明确诉求后主张权利。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鉴定机构并非其指定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已完成施工,上诉人指定的鉴定机构未能出具鉴定结论,故原审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委托造价鉴定机构鉴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经核实,本案鉴定机构鉴定的工程确系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上诉人应付工程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743元,由上诉人沈阳市植物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倩审 判 员  王纪代理审判员  王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