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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行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姜爱明与平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爱明,平湖市人民政府,平湖市发展和改革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4行初96号原告姜爱明等24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姜爱明,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诉讼代表人姜进根,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诉讼代表人姜玉良,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诉讼代表人姜玉祥,男,198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诉讼代表人金良超,男,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被告平湖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胜利路380号。法定代表人刘中华,市长。委托代理人倪杰,平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林妹,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平湖市发展和改革局,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胜利路380号。法定代表人徐锦连,局长。出庭负责人倪建锋,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俞国华,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爱明等24人因诉被告平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平湖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依法追加平湖市发展和改革局为第三人,并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姜爱明等24人的诉讼代表人姜爱明、姜进根、姜玉良、姜玉祥,平湖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倪杰、王林妹,平湖市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平湖发改局”)的负责人倪建锋及委托代理人俞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湖市人民政府对姜爱明等23人的复议申请,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平政复字[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决定认为,姜爱明等23人申请撤销的平湖发改局作出的批复所涉的“220千伏共建变项目”,根据当时的审批制度,已于2002年经由国家电力公司立项批复,并于2004年由省发改委批复同意设计方案。2003年市电力公司向平湖发改局发文,告知项目情况,后被平湖发改局回复其按照基建项目规范程序组织实施。该两份文件虽是以“请示”和“批复”的形式进行往来,但观其内容,实则是双方就已经有权机关立项、审批的“220千伏共建变电所项目”的工作沟通联系函,是国家机关(部门)之间的工作函,而非项目批复。另,案涉变电所审批,建设至今已十年有余,姜爱明等23人应当于建设之始便已知晓项目已经有权机关立项、审批,而且又于2015年7月依法获取了平发计投[2003]157号《关于同意建设220千伏共建变电所的批复》的复印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姜爱明等23人知道该文件的存在已超过六十日,其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姜爱明等23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姜爱明等24人诉称,1.平湖市人民政府称“220千伏共建变电所项目”根据当时的审批制度,已由国家电力公司立项批复、省发改委批复同意设计方案的说法不正确,因为上述所审批的建设地点不在钱家浜。2.平湖市人民政府称案涉文件是部门之间的工作函,不是项目批准文件的说法不正确,因为此后有关于规划、国土等一些列批准文件就是以此为依据,案涉文件就是项目批准文件。3.平湖市人民政府称姜爱明等人应当于项目建设之始已知晓项目经有权机关立项、审批不正确,因为原告等人无法获得有权机关批准的文件。4.原告等人申请行政复议未超过法定期限。2015年7月原告等人获得平发计投[2003]157号文件,2015年8月11日就要求过行政复议,直到2016年3月10日才明确平湖发改局无权批准“220千伏共建变电所项目”,又于2016年4月7日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原告有正当理由,所以未超过复议期限。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平政复字[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并履行法定职责;2.判处被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徇私舞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姜爱明等24人随诉状提交了以下证据:1.平湖市人民政府平政复字[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对该复议决定不服,引起本诉;2.平湖市人民政府平政复字[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证明该延期不是因案情复杂;3.2016年6月12日姜爱明等人在行政复议中提交的关于“平发计投[2003]157号文件的作用”的说明、4.2016年5月6日姜爱明等人在行政复议中提交的关于“平发计投[2003]157号文件的作用:批准机关的转化”的说明,证据3、4证明原告复议时提交了该两份证据说明平发计投[2003]157号文件作为项目批准文件在使用;5.平湖市人民政府平政复字[2016]6号《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6.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5、6证明原告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并被受理;7.《向平湖供电局申请信息公开》以及获得的《信息公开回复》和附件:平电生[2003]81号《关于220千伏共建变电所建设项目的请示》、8.《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关于的答复》和附件:平发计投[2003]157号《关于同意建设220千伏共建变电所的批复》、9.《嘉兴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表》及《关于姜爱明申请共建变电所项目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和附件《村镇规划建设规划许可证》及《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10.《平湖市建设用地呈报表》3份及《平湖市建设用地审查意见表》1份,证据7-10证明平发计投[2003]157号文件是审批的开始,属于无权审批;11.曹月平出具的保证书、12.2015年5月21日广陈镇副镇长戚红炳所作的说明,证据11、12证明原告等产生怀疑,认为平发计投[2003]157号文件不是真正的项目批准文件;13.平湖供电公司提供的浙发改能源[2014]179号《关于印发2014年浙江省220千伏交流电网项目前期工作计划通知》、14.浙江省发改委提供的浙发改能源[2014]179号《关于印发2014年浙江省220千伏交流电网项目前期工作计划通知》、15.浙发改能源函[2014]272号《关于调整嘉兴电厂60万机组改接220千伏送出工程建设地点函》,证据13-15证明国电计[2002]384号文件是另一套资料,但本来的建设地点在海盐;16.2015年8月10日浙江省电力公司给的三个文件号,证明有权作出项目审批的是国家电力公司;17.访复字[2015]1号平湖市纪委信访室的答复、18.向嘉兴市发改委的投诉,证据17-18证明2015年8月11日就要求过行政复议,所以复议申请未超过期限;19.嘉发改信访答字[2015]2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0.国电计[2002]384号《关于浙江220千伏庆丰变电站等输变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21.浙发改信复决字[2015]2号《浙江省发展改革委员会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22.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信息公开的答复及当事人的申请、23.浙政复[2015]478号《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4.浙发改设计[2004]237号《关于220千伏共建输变电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证据19-24证明平湖发改局无权对“220千伏共建变电所项目”进行项目审批;25.国网平湖市供电公司《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及相关申请、26.《平湖市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相关申请、27.平湖发改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相关申请、28.平湖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姜爱明申请共建变电所项目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及相关申请、29.平湖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相关申请、30.国网嘉兴供电公司《关于姜爱民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及相关申请、31.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嘉兴供电公司《关于姜爱明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及相关申请、32.《嘉兴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及相关申请、33.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关于姜爱明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及相关申请、34.《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相关申请,证据25-34证明原告无法获得有权机关批准的文件。原告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35.平政[2001]20号《平湖市人民政府关于要求提早立项建设220千伏共建输变电工程的请示》,证明平湖市的相关部门作出越权审批的行为是因为该文件;36.平湖国用(2003)字第22-2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共建变电所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从而证明是越权的批准;37.浙电基[2003]994号《关于上报的请示》,证明共建变电所项目本来是在海盐的;38.投诉书,证明2015年8月6日才知道平发计投[2003]157号文件在作为项目批准文件使用;39.浙政复[2015]478号的送达回证,证明2016年3月10日收到了浙江省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书,原告才知道平湖发改局无权进行项目审批;40.光盘(包括录音、视频、照片),录音资料证明平发计投[2003]157号文件不是真正的项目审批文件,平湖发改局无权进行项目审批,[2002]384号文件批准的建设地点在其他地方,原告在2015年8月11日即要求过行政复议,并将此情况向平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反映过等内容,照片证明平湖市人民政府有徇私舞弊的行为,视频证明富秀珍家离220千伏高压线的距离,从而证明富秀珍具有原告资格。被告平湖市人民政府辩称,1.富秀珍未作为申请人共同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故不具有原告资格。2.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3.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被告查明案涉共建变电所是经有权立项审批的国家电力公司审批,并非第三人批复同意建设。平发计投[2003]157号文件仅是单位之间的工作联系函,第三人也要求其按照基建项目规范程序组织实施。另,原告等人于2015年5月21日已知晓平发计投[2003]157号文件的存在,并于同年7月10日获取书面材料,至2016年4月11日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在此期间原告等人不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障碍。4.被告所作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合法合理。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原告等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告知了原告权利救济途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平湖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2.浙政复[2015]478号《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浙发改信复决字[2015]2号《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向平湖市供电公司的申请信息公开》及《信息公开回复》附:平电生[2003]81号《关于220千伏共建变电所建设项目的请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平湖发改局《关于的答复》附:平发计投[2003]157号《关于同意建设220千伏共建变电所的批复》、《平湖市建设用地呈报表》、《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材料情况以及原告已于2015年7月10获取平发计投[2003]157号《关于同意建设220千伏共建变电所的批复》复印件的事实;3.平政复字[2016]6号《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案件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原告姜爱明等23人的复议申请并送达的事实;4.平湖发改局行政复议答辩书,证明第三人依法答辩的事实;5.浙发改信复决字[2015]2号《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嘉发改信访答字[2015]2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国电计[2002]384号《关于浙江220千伏庆丰变电站等输变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平湖发改局《关于的答复》附:平发计投[2003]157号《关于同意建设220千伏共建变电所的批复》、平电生[2003]81号《关于220千伏共建变电所建设项目的请示》、浙发改设计[2004]237号《关于220千伏共建输变电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证明第三人依法进行书面答复并提供相关依据的事实;6.平政复字[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延期并通知当事人的事实;7.平政复字[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给当事人的事实。第三人平湖发改局述称:国家电力公司国电计[2002]384号《关于浙江220千伏庆丰变电站等输变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是220KV共建变工程项目的批复。平发计投[2003]157号文件不是项目立项批复,而是为落实已经国家电力公司立项审批的项目所作的工作沟通,因此不存在超越权限审批的问题。另,原告的复议申请也超过了法定的期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平湖发改局随陈述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申请信息公开;2.平湖发改局《关于的答复》,证明第三人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答复,于2015年7月10日向申请人送达;3.平电生[2003]81号《关于220千伏共建变电所建设项目的请示》及平发计投[2003]157号《关于同意建设220千伏共建变电所的批复》,证明220千伏共建变项目由国家电力公司审批立项,而不是第三人批复。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遗漏了原告复议期间提交的两份材料,即原告提交的证据3、4,同时认为证据5中的材料能够说明平湖发改局无权进行该项目审批。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无异议;证据3、4确实已收到,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本身无异议,但被告于2016年4月11日收到复议申请;对证据7-16、18、22、24-39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7、2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19-21能够说明第三人并不是共建变电所的审批机关,平发计投[2003]157号文件并不是项目批复;对证据40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无异议;认为证据3、4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7-10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说明平发计投[2003]157号文件是项目批复,该文件是为项目落地而作的工作沟通;对证据11-18、22-23、25-34、36-39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9-2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平发计投[2003]157号文件是项目批复;证据24说明平发计投[2003]157号文件不是项目批准文件;对证据35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无异议,证明了平湖市人民政府为建共建变电所项目向省电力局请示;对证据40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3认为能够说明平发计投[2003]157号文件作为项目批准文件在使用。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3、4、6、7系其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性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5中的姜爱明向平湖发改局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平湖发改局《关于的答复》及平发计投[2003]157号《关于同意建设220千伏共建变电所的批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因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原告等人的复议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不符合受理条件而予以驳回其申请,尚未进入到对平发计投[2003]157号《关于同意建设220千伏共建变电所的批复》的实体性审查,所以被告提交的证据2、5中的其余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7-18、40中的2015年8月11日的录音资料欲证明,2015年8月11日,原告曾向被告口头提出过行政复议,但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2、5-9、19-21、23、24及证据10中的项目编号2400104820的平湖市建设用地呈报表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3、5-7一致,不再重复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3、4、11-16、22、25-39及证据10、40中其他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理由如前,不再赘述,因此本院对其不予认定。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5一致,不再重复认证。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7月10日原告通过向第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获得平发计投[2003]157号《关于同意建设220千伏共建变电所的批复》,其认为该文件作为220千伏共建变电所的项目批准文件在使用,但平湖发改局在2003年时无权批准该项目,所以2016年4月8日原告等23人(不包括富秀珍)以平湖发改局为被申请人向被告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同年4月12日被告依法受理了此案,并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受理及答复通知书,第三人依法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书及相关证据,2016年6月3日,被告因情况复杂决定延长期限三十日,并将延期通知书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被告经审查后以姜爱明等23人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为由,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了原告等23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内容如前)。另查明,原告富秀珍未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5年7月10日原告获得平发计投[2003]157号《关于同意建设220千伏共建变电所的批复》,至2016年4月对该批复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十日申请期限,且无不可抗力及其他正当理由。因此,被告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事实清楚。被告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依法予以受理、审查、延期,作出复议决定后送达当事人并告知相应的救济权利,程序合法。原告主张其2015年8月11日曾口头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属于有正当理由,未超过复议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起诉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富秀珍因未申请行政复议,不具有本案的原告资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四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富秀珍的起诉;二、驳回原告姜爱明等23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姜爱明等23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军审 判 员  吴 伟代理审判员  李阿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琳嫣附原告名单:原告姜爱明,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广陈镇民主村钱家浜16号。原告姜进根,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广陈镇民主村钱家浜13号。原告姜玉良,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广陈镇民主村钱家浜19号。原告姜玉祥,男,198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广陈镇池河路40号。原告金良超,男,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广陈镇民主村钱家浜4号。原告周新华,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广陈镇民主村钱家浜1号。原告侯妹妹,女,196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广陈镇民主村钱家浜2号。原告侯叶秋,女,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广陈镇民主村钱家浜3号。原告金勤华,男,195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广陈镇民主村钱家浜4号。原告胡海根,男,195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广陈镇民主村钱家浜5号。原告周忠明,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广陈镇民主村钱家浜8号。原告姜其良,男,195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广陈镇民主村钱家浜10号。原告姜亚平,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广陈镇民主村钱家浜11号。原告姜玉奎,男,195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广陈镇民主村钱家浜12号。原告周秀龙,女,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广陈镇民主村钱家浜13号。原告姜全根,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广陈镇民主村钱家浜14号。原告姜志根,男,196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广陈镇民主村钱家浜15号。原告沈利平,女,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广陈镇民主村钱家浜17号。原告姜玉其,男,195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广陈镇民主村钱家浜18号。原告姜小弟,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广陈镇民主村钱家浜21号。原告姜其生,男,195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广陈镇民主村钱家浜20号。原告富秀珍,女,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广陈镇民主村钱家浜22号。原告张良华,男,195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广陈镇民主村钱家浜23号。原告张其华,男,196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广陈镇民主村钱家浜24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