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刑初26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268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南省宁远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2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2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欣出庭支持公诉。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途经本市白云区某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含量为88.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具有如实供述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王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世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