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24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郭振良郭某抢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振良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4刑初20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振良郭某,男,1995年9月25日出生于怀集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怀集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1日被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未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振良郭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振良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2月20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郭振良郭某伙同黄某盛、谭某进、林某颖(均另案处理)等人驾驶小汽车窜到怀集县冷坑圩镇西街酷吧奶茶门口处,截停林某3、邬某、林某2、林某1四人,后由黄某盛持刀胁迫上述四人去到冷坑镇地名俗称“飞机场”的地点处,使用暴力的方式抢走林某3的200元现金和乐视1S手机、林某1的QQ红包1000元和小米4手机、邬某的摩托车以及林某2的苹果5手机,并要挟林某3筹钱赎回车辆以及手机。2016年2月22日,林某3向郭振良郭某一方交了5100元赎回邬某的摩托车。2、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郭振良郭某窜到封开县长安圩镇长安街康芝林药店门口处,盗走事主卢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风神牌小型汽车。经封开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白色风神牌小型汽车价值人民币48727元。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郭振良郭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郭振良郭某以暴力、胁迫的方式抢劫他人的财物及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和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郭振良郭某以抢劫罪判处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盗窃罪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罪并罚执行六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振良郭某对指控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认为没有参与抢劫;对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意见,请求从轻处罚,判处一年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振良郭某的犯罪事实如下:一、敲诈勒索罪因林某3在电话中骂过黄某盛(另案起诉),引致黄某盛不满。2016年2月20日23时许,黄某盛伙同被告人郭振良郭某和谭某进、林某颖(均另案处理)等人驾驶小汽车窜到怀集县冷坑镇西街酷吧奶茶门口处,截停林某3、邬某、林某2、林某1四人,并胁迫林某3等四人去到冷坑镇地名俗称“飞机场”的地点处商谈解决该事情。到了“飞机场”,黄某盛在确定是林某3在电话中骂过其,就踢了林某3一脚。随后,被告人郭振良郭某等人向林某3提出要现金人民币6000元才能解决。当晚,林某3给了被告人郭振良郭某方现金人民币200元,林某1通过QQ红包转了人民币1000元给了被告人郭振良郭某方。由于林某3方没有给够钱,被告人郭振良郭某等人押下了林某3的一台乐视1S手机、林某1的一台小米4手机、邬某的一辆摩托车以及林某2的一台苹果5手机,并要挟林某3凑钱赎回车辆以及手机。2016年2月22日,林某3向被告人郭振良郭某一方交了人民币4000元赎回邬某的摩托车,而三台手机由被告人郭振良郭某等人予以分赃。经怀集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乐视1S手机、小米4手机、苹果5手机和摩托车共价值人民币8972元。二、盗窃罪2016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郭振良郭某窜到封开县长安圩镇长安街康芝林药店门口处,盗走卢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风神牌小型汽车。2016年4月1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郭振良郭某抓获归案,并起获被盗的白色风神牌小型汽车。经封开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白色风神牌小型汽车价值人民币48727元。经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汽车手刹上粘取物,车内外套衣领粘取物和车内双喜牌烟头的STR分型与被告人郭振良郭某血样的STR分型相同。2016年4月14日,公安机关将该被盗的汽车发还给失主卢某。上述事实,认定的证据如下: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对两宗犯罪现场进行勘查及现场周围环境的情况。二、书证1、QQ转账手机截图照片,证实被害人林某1朋友通过QQ红包转账了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郭振良郭某等人将该笔款转到他们的手机账户上的情况。2、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14日将被盗的汽车发还给失主卢某。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6年4月1日抓获被告人郭振良郭某。4、新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郭振良郭某的身份情况。三、鉴定意见1、怀价认(2016)4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怀集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乐视1S手机、小米4手机、苹果5手机和摩托车共价值人民币8972元。2、封价认(2016)02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封开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白色风神牌小型汽车价值人民币48727元。3、(肇)公(司)鉴(DNA)字(2016)215号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汽车手刹上粘取物,车内外套衣领粘取物和车内双喜牌烟头的STR分型与被告人郭振良郭某血样的STR分型相同。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邬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6年2月20日23时30分许,我驾驶摩托车搭载林某3,林某2驾驶另外一辆摩托车搭载林某1,在途经冷坑镇西街酷吧奶茶门口处时,有一辆小轿车堵住了道路,我们只好减速从旁边的空位处通过,这时就被守候在那里的五名男青年拦截,其中一名年约二十岁的男子手持一把长约十多厘米的弹簧刀,一名绰号叫“阿东”的就指着说是不是上次有人骂他,跟他去飞机场。拿刀的那名男青年就叫我们当中一人上他们的小轿车,然后就和“阿东”一起把林某3抓上了他们的小轿车,叫我们开车跟他们去冷坑镇飞机场。当时我跟他们说不关我的事,想要离开。拿刀的那名男青年就用刀指着我的肋部威胁说全部人都要去,不去就捅两刀。接着持刀男子就让他们的一个年轻男子坐在我的摩托车上,我们就只好跟他们的小轿车车尾去到冷坑镇飞机场处了。到了飞机场处,由坐我车尾的那名男子和林某1一起过去与对方交流,我和林某2在一边等。他们就开车到附近一个竹林处,持刀男子过来把我和林某2叫了过去,当时我和林某2离的不是很近,没听清他们谈论什么。大概十多分钟后,对方的五名男子就在车内吸食毒品了。2月21日凌晨2时许,持刀男子打开车窗对我们说打电话叫人借钱,拿钱给他们。林某3就从身上拿了现金人民币200元给他们,持刀男子和“阿东”就说不够,要人民币6000元。林某1就让朋友用QQ红包发人民币1000元过来。“阿东”就用手机QQ扫描将林某1的人民币1000元转走了。我们还跟他们说太晚了,找不到人借钱。“阿东”和叫“阿进”的男子就说要将我的摩托车及我们的三台手机扣下,天亮后11时将剩余的人民币4800元送至“阿东”家里。持刀男子说等我们把剩余的人民币4800元送到他们手上后,就将摩托车和手机都还给我们。那些人说完就让我们回家了。2月22日,我们四人凑到了人民币4800元,就通过当晚在场的“阿溪”将人民币4800元交到“阿东”家里,“阿溪”就将我的摩托车开到我家附近,将摩托车给了我,但那三台手机至今没有给回我们。当晚我听到他们叫持刀男子“大头”、另外两个叫“阿进”、“阿踢”。另外,对方一个高高瘦瘦的男子和一个女生也坐他们的摩托车来到冷坑飞机场了,大约到冷坑飞机场一个小时左右,叫“阿踢”的人就送那个女生回去,“阿踢”又回到飞机场处了。高高瘦瘦的男子没有打骂我们,他一直在轿车里面坐,没有出来。辨认笔录中,指认一组6号男子是“大头”,即被告人郭振良郭某;二组7号男子是“阿进”,即谭某进;三组10号男子是“阿东”,即黄某盛;(一)上12号是高高瘦瘦的男子,即谭某;(二)上7号男子是“阿踢”,即林某颖。2、被害人林某2的陈述,主要内容:2016年2月20日22时,我、林某1合骑一台女装摩托车与林某3、邬某合骑一台女装摩托车出来在冷坑车站附近吃云吞,吃完后我们按原坐一样驾驶摩托车入街玩,当我们途经冷坑镇西街酷吧奶茶门口处,见到有一辆小轿车停放在路中间,我们没法经过,此时从车上出来四名青年男子,我们也下车了。其中一名男子持着一把弹簧刀冲过来,想用刀刺林某3,另外一名男子就上前拦开,持刀的男子就对林某3说“你上车,我们到飞机场处慢慢聊,你不上就用刀捅死你”,当时邬某说:“这不关我事,我回家睡觉”,持刀的男子就喊“你跟着一起到飞机场,你不肯去,我就捅死你”,林某3就被几名男子押上小车,另外一名男子与邬某合骑摩托车先驶出,接着我与林某1同坐摩托车跟上,后面跟着一台摩托车(车上一男一女),最后跟着那台小车。到了冷坑旧飞机场练车场位置,小车在五六米处掉好头,这时我们听到车上的男子叫持刀男子“大头”,有一名叫“阿进”,还有一个叫“阿东”。“阿东”下车出力一脚踢中林某3的腹部,林某3后退了几步。邬某将摩托车停在我摩托车边,跟着邬某车上的男子和另外一男一女的摩托车也到了小车旁边。有一名男子看守我们,其余的坐在小车上,关闭车门,过了一阵,车上的男子又叫林某3上车关上车门窗谈话,一阵后,又将林某3叫下车,后小车上几名男子都问过我们“靓仔怎样解决”,之后我们跟上小车到对面的竹林处,借着车内的灯光,见到他几人在车内拿矿泉水和吸管之类的东西轮流吸食,当时车上一名男子还跟我们说“你们跟我们吃一口吧”,大家都不理睬。之后,那几名男子将车开到飞机场中间处,并叫我们也跟上来,另外的一男一女已经离开飞机场了。“大头”叫我们到车旁说“一是你们给两百人的酒席钱,二是或叫外省人捅几刀你们算了”,当时我们几个都开始凑钱,林某1先叫人发人民币1000元手机QQ红包过来,“阿东”就用手机扫描的方法转走林某1手机上QQ红包和微信红包的钱人民币1000元。跟着林某3叫人从外面送来人民币200元交给“大头”,“大头”等人要求我们再拿人民币4800元过来,要押三台手机、一台摩托车,明天交清现金。之后我们就将我的一台手机和林某1的一台手机、林某3的一台手机、邬某的一台摩托车交给“东瓜”,后来“大头”就叫我们先走,于是我们四人共坐一台摩托车离开飞机场了。我们被抢的手机未取回,听说邬某被抢的摩托车是用人民币4800元通过一个“阿溪”的中间人取回来的。辨认笔录中,指认一组3号男子是“阿进”,即谭某进;二组5号男子是“阿东”,即黄某盛;三组9号男子是“大头”,即被告人郭振良郭某;一组5号男子是拦路抢劫的人,即谭某;二组9号男子是拦路抢劫的人,即林某颖。3、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主要内容:2016年2月20日23时许,我和林某2、林某3、邬某四人开摩托车途经冷坑镇西街酷吧奶茶门口处时,有一辆小轿车和一个年约十七八岁的男青年骑着一辆摩托车横停放在路中间,小轿车下来四个男青年一起围住我们,其中有人手持一把伸缩刀,还有一人在小车的车尾箱拿出一把大弯刀,此时我们认识的“狗溪”过来解围,对方的人恐吓我们说“去飞机场,如果你们敢不去、逃跑的话,就当场做掉你们(打死我们)”。接着他们就将林某3抓上了小车,我和林某2、邬某在他们威胁下跟他们去了飞机场,“狗溪”也跟着我们一起去到飞机场。到了飞机场,他们就开始吸食毒品,大约两个小时,他们就向我们提出勒索人民币6000元,还说如果报警的话就做掉我们,接着林某3就打电话叫人将人民币200元送到冷坑中学,对方就让其中一人去将人民币200元拿回来,我就叫朋友用QQ红包发人民币1000元给我,他们就拿着我的手机打开QQ扫描,然后用他们的手机扫描过后就逼我输入密码,将人民币1000元转他们手机账户上。当时我们借不到钱了,他们就提出叫我们明天11点将钱送去给“狗溪”,由“狗溪”交给他们。接着他们就抢我们的手机,称他们先把摩托车和手机扣押着,等人民币6000元拿到了再还给我们。就让我们回去了。到了2月22日我就到了佛山,就在当晚“狗溪”用QQ联系我,我向朋友借了人民币1000元并用QQ红包转账给“狗溪”,“狗溪”第二天说摩托车已经取回了,但我的手机没有拿回来。在冷坑飞机场的时候,他们一共五个人,相互的称呼有“大头”、“冬瓜”(又叫阿东)、“狗进”(又叫阿进)、“阿贴”。其中“冬瓜”踢了一脚林某3。辨认笔录中,指认一组3号男子是“冬瓜”,即黄某盛;二组6号男子是“大头”,即被告人郭振良郭某;三组7号男子是“狗进”,即谭某进;四组10号男子是抢劫的人,即林某颖;五组6号男子是抢劫的人,即谭某。4、被害人林某3的陈述,主要内容:2016年2月20日23时30分许,邬某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搭载我,林某2驾驶另外一辆女装摩托车搭载林某1在怀集县冷坑镇圩镇兜风,途经冷坑镇西街酷吧奶茶门口处时,有一辆小轿车堵住了道路,将我们逼停,小车上下了四名青年男子,该四名男子中有一名绰号叫“大头”,有一名绰号叫“狗进”,有一名绰号叫“冬瓜”,还有一名绰号叫“林仔”。“冬瓜”将刀(长约20多厘米)顶在我的肚子部位处,并要求我上他们的小车,“冬瓜”和“大头”都对我说“如果你不上车就当场用刀将你刺死”。当时我以小车没位置为由拒绝上车,“大头”拿了“冬瓜”所持那把刀过来拉着我一起走到车门处,他将我推上车并叫“林仔”坐上邬某的摩托车,之后,“大头”开车,他们将我押到冷坑镇飞机场处,林某2、林某1、邬某及“林仔”也开摩托车跟到飞机场处,对方有一名男子也驾驶摩托车搭载一名绰号“狗溪”的男子来到现场,大家下了车,“大头”、“冬瓜”、“狗进”等人围着我,“冬瓜”说“你想怎么样,你不是想捅我吗?”(2016年大年初九我打电话给“冬瓜”女朋友谭某佩,我和“冬瓜”发生口角),我回答说“没有,那时不是我与你通电话。”“冬瓜”说“不是你,是不可能的。”“冬瓜”就用他的手机拨打那个电话号码,结果我的手机被打响了,当时“冬瓜”就用脚踢了一脚我胸部位置,“大头”和“冬瓜”都认定是我,我就对“大头”说“我不想把这件事搞大,我给人民币2000元你们吃宵夜算了,怎样?”“大头”不愿意,并对我说“你以为我们没钱吗?”“大头”与“冬瓜”商量之后,“大头”知道我与“狗溪”认识,就要求“狗溪”出个建议向我要多少钱合适,“狗溪”建议向我索要人民币3500元,“大头”和“冬瓜”都嫌钱少,“大头”与“冬瓜”上了他们车商量,商量后,“大头”过来跟我说要人民币6000元,当时我表示一下子拿不出这么多钱,“大头”就要求我们想办法,只能是当晚搞定。之后,“大头”他们将车开到飞机场竹林附近处,他们全部人在车上吸食毒品,那名较高的男子就驾驶摩托车送那名女子回去了。“大头”和“冬瓜”又再次要求我去凑钱解决这件事,我就打电话给我堂弟借钱,堂弟将二百元送到冷坑镇中学门口,“大头”就叫“林仔”开摩托车去拿钱回来了。林某1就打电话给女朋友,他女朋友就用QQ红包发了人民币1000元到他的QQ,“冬瓜”用手机以QQ扫描方式将林某1QQ钱包的人民币1000元转到他的QQ钱包。之后,林某1的家人打电话催回家,“大头”就用刀尖顶着林某1的大腿,要林某1不能向家人说出在哪个位置,并威胁如果交不够人民币6000元,就叫人直接将我们四人捅倒。到了凌晨2时30分左右,“冬瓜”让“狗溪”做我们的担保人,“狗溪”不愿意,我出面请求“狗溪”做我们的担保人,“狗溪”愿意后,“大头”要用我们的四台手机和摩托车做抵押,之后,我的一台乐视1S手机、林某1的一台小米4手机、林某练的一台苹果5手机(全部不要手机SIM卡)及邬某一台摩托车就被“大头”、“冬瓜”、“狗进”和“林仔”抢了。我们四人骑另外的摩托车离开现场。当日我就坐车去了佛山南海区。2月21日16时许,“冬瓜”就打电话给我,问我凑够钱没有,威胁我,如果不凑够钱,他们就会去找“狗溪”的麻烦。2月22日我借到人民币4100元,我自己出人民币100元,林某1借到人民币900元,以上的钱(共人民币5100元)全部转给我同村邬某亿,我委托邬某亿将钱交给“狗溪”,其中我委托邬某亿将现金人民币2500元交给“狗溪”;邬某亿在银行柜员机取出现金人民币2600元并直接在银行门口处将钱交给了“狗溪”。对方只将摩托车还给邬某,没有把三台手机还给我们。辨认笔录中,指认一组4号男子是“狗进”,即谭某进;二组3号男子是“冬瓜”,即黄某盛;三组10号男子是“大头”,即被告人郭振良郭某;四组7号男子是“林仔”,即林某颖;3号男子是较高的男子,即谭某。5、被害人卢某的陈述,主要内容:我的汽车是一辆白色风神牌小型汽车,车牌号码为:粤H×××××。昨晚我吃了饭之后就回房睡觉了,今天(2016年3月28日)早上发现汽车不见了,我的汽车是放在封开县长安镇长安街康芝林药店门口被人盗窃走的。五、证人证言1、证人谭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2月的一天,黄某盛(绰号“冬瓜”)跟我说有个马宁仔在电话里骂了他,要我们帮忙把那人找出来。次日23时许,我与林某颖(绰号“阿踢”、“阿K”)在冷坑镇酷吧奶茶门口处,见到了那名男子在附近,于是我马上打电话给黄某盛。黄某盛和谭某进(绰号“狗进”)就搭乘郭振良郭某(绰号“大头”)驾驶的小汽车来到,郭振良郭某就将汽车停在路中间,只留了半条车道让人通行。大概到了23时30分许,有四名年轻男子搭乘两辆摩托车来到了,黄某盛就上去质问他们是不是骂过他,对方回答说不是,郭振良郭某就让其中一名男子上我们的车,去冷坑镇旧飞机场处商讨这个事情,但对方不愿意,郭振良郭某就从裤袋拿出一把折叠小刀(全长约20厘米左右),威胁对方那名男子说“上不上车”,黄某盛就将那名男子抓上了郭振良郭某驾驶的小汽车后座,谭某进就坐在后坐押着那名男子,黄某盛坐在副驾处,郭振良郭某就负责驾驶汽车去了冷坑镇旧飞机场,我就驾驶自己的摩托车搭载女朋友黎某也跟着去到了旧飞机场,林某颖则搭乘对方的摩托车也去了旧飞机场。到了旧飞机场后,那名马宁仔不肯承认曾骂过黄某盛,黄某盛当时就用手机回拨了手机号码,结果那名马宁仔的手机就响了,黄某盛就一脚踹了那名马宁仔,郭振良郭某就拦住了黄某盛,他们在那里谈了有两三个小时,期间,他们还在汽车内吸食毒品。后来郭振良郭某就说想完事就让对方拿人民币6000元出来请我们吃饭。当时对方只拿了人民币1200元给我们(人民币1000元是对方叫朋友用QQ转账过来,又转到黄某盛手机上;人民币200元是对方电话叫朋友在冷坑镇中学门口等,见面后给林某颖的),郭振良郭某说不够,就让对方将一辆摩托车和三台手机押在我们这里,让对方回去凑钱来赎回这些东西。大概凌晨3时许,事情完结后,我就搭载黎某回家了,郭振良郭某就驾驶小汽车搭载黄某盛、谭某进、林某颖离开了。那辆被我们押的摩托车由当时在场的一名中间人“阿溪”负责驾驶回到黄某盛的住宅,那三台手机则放在郭振良郭某车上。过了几天,马宁仔那方人让“阿溪”拿了人民币4800元去到黄某盛家将摩托车赎回去了,听黄某盛说他和郭振良郭某一人分得人民币2000多元。那三台手机没有给回对方,黄某盛将乐视手机给了我,ipone5给了谭某进,还有那台小米4由郭振良郭某拿去押得人民币1000元。辨认笔录中,指认一组7号男子是郭振良郭某;二组6号男子是黄某盛;三组3号男子是谭某进;四组10号男子是林某颖。2、证人梁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花名“狗溪”。2016年2月20日晚8点多钟左右,我开摩托车去到冷坑镇酷吧奶茶店喝东西,我一直坐到晚上11点半左右,“大头”和“冬瓜”及一名男子和一名女子四人同坐一辆小车停在酷吧门口处,这时林某3、邬某、林某1、还有一个人共四人坐两辆摩托车经过酷吧门口,“大头”拿着弹簧刀(长约有20厘米)和“冬瓜”从小车出来截停林某3等人,“冬瓜”抢过“大头”的刀指着林某3问是不是你骂我?林某3说没有骂,“冬瓜”就对林某3说跟他们去飞机场“倾数(谈判的意思),林某3说不去,“冬瓜”恐吓林某3如果不去飞机场就当场用刀捅死。当时邬某说不关他事,他不去。“大头”就从小车前座拿出一把弹簧刀威胁邬某一起到飞机场讲数,于是林某3只好上车,邬某、林祥炽等人开摩托车走在前,“大头”方的人开小车跟在后面往冷坑飞机场方向驶去。我叫“林仔”开摩托车接我到飞机场看个究竟。我和“林仔”、“佬古”三人坐一台摩托车到飞机场,我下车后,“林仔”、“佬古”就开摩托车离开了。我去到“冬瓜”等人处时,就问因为什么事叫林某3他们过来,“冬瓜”说不关你事,你走开。我就走到距离大约五、六米远的地方蹲着,我见到“冬瓜”跟“大头”在车上吸食毒品。大约过了半个钟,“狗进”与“林仔”开摩托车来到,就拿过吸毒工具吸了几口,“狗进”与“林仔”过来我处。到了21日凌晨3点半,“冬瓜”向林某3索要人民币6000元,当时林某3就通过QQ转人民币1000元给“冬瓜”,并将身上的人民币200元也给了“冬瓜”。林某3叫我做担保人,说现在不够钱给“冬瓜”,把钱凑好给我拿给“冬瓜”他们,我答应了。“冬瓜”押下一辆摩托车及三台手机,等凑够剩余的人民币4800元,再将摩托车及三台手机还给林某3他们。接着“冬瓜”叫我将该摩托车开到“大屿场”等他们,我到“大屿场”等了十分钟后,“冬瓜”就到来将摩托车开走,我就回家了。到了23日,林某3和林某1就拿了人民币4800元给我,当日我全数给了“冬瓜”,“冬瓜”就给了那辆摩托车我开走了。辨认笔录中,指认一组10号男子是“大头”,即被告人郭振良郭某;二组9号男子是“冬瓜”,即黄某盛;三组8号男子是“鸡锐”,即谭某;四组4号男子是“狗进”,即谭某进。3、证人黎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2月20日21时许,我和我男朋友谭某驾驶摩托车去到冷坑镇酷吧奶茶店,我在喝奶茶,谭某和绰号“阿踢”打台球,过了一会后,只有我和谭某、“阿踢”在酷吧处,谭某接听了一个电话,就说“大头”、“阿东”、“狗进”要过来酷吧。大约10分钟后,“大头”、“阿东”、“狗进”就驾驶着一辆小轿车来到酷吧奶茶店处找谭某了。接着“阿东”指着酷吧奶茶店门口坐在摩托车上的三名陌生男子说他们在电话骂过了他。“大头”就从裤头抽出一把弹簧刀,对着那三名男子说“你们全部过去飞机场”,又用威胁的语气大喊了一声“去不去”。之后,三名男子就驾驶着两辆摩托车跟在“大头”的小轿车后面,谭某也驾驶着摩托车搭载我跟在三名男子后面一起去飞机场了。去到飞机场后,“大头”和“阿东”、“狗进”再次问三名男子是否在电话中骂“阿东”,三名男子说没有,“大头”和“阿东”就骂对方,当时跟过来的一个绰号叫“阿溪”的人就劝“大头”他们不要冲动。后来,谭某就叫“阿踢”开摩托车搭载我回去了。事后谭某跟我说他和“大头”等人抢了对方的三台手机和一些现金,谭某和“狗进”各分了人民币200元,“狗进”还分了一台手机,其它都是“大头”拿了,剩余的手机也被“大头”和“阿东”他们拿走了。辨认笔录中,指认一组11号男子是“大头”,即被告人郭振良郭某;二组9号男子是“阿东”,即黄某盛;三组5号男子是谭某;四组8号男子是“狗进”,即谭某进;五组4号男子是“阿踢”,即林某颖。4、同案人黄某盛的供述,主要内容:2016年年初的一天,我堂妹黄某青跟我讲有一个名叫林某3的人想打她,叫我摆平这件事。我就通过女朋友林某佩问了林某3的电话号码,到了晚上十点左右,我就打电话给林某3,跟他说我是黄某青的哥哥,你是不是想打我妹妹,林某3就骂我,然后就挂我机了。第二天我又打电话给林某3,他对我说不是我死就是他亡,我说看看谁先死谁先亡。然后我就发动我所认识的朋友留意他在哪里,见到林某3就通知我。过了一、两天,我朋友“阿鸭”打电话给我说在冷坑镇酷吧奶茶店见到林某3。我就给电话“狗进”和“大头”,他们当时都在冷坑圩镇,于是我驾驶一辆小车接上他们去找林某3。我将车驾驶到奶茶铺时,见到有四个年轻人坐着两辆摩托车在那里,我就过去跟他们说过到冷坑飞机场讲数,他们就跟着来了,当时我没有威胁对方的人。到了飞机场,我就跟林某3说前几天打电话骂我的是不是你,当时林某3没有认。然后我就用手机打响了他的手机,确定是他后,我就用脚踢了他一下,就走开了。我不知道我方和对方是如何谈判的。我们双方没有打架,也没有拿走林某3一方摩托车和手机等物品。过了一、二天,林某3就拿人民币4000元来到我家里给我,说这些钱是给我吃饭的。我拿到钱后,第二天就叫帮忙的兄弟们吃饭,剩下的钱买烟全部分完了。六、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郭振良郭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6年4月1日笔录)2016年2月21日凌晨,在冷坑镇飞机场有人在那里相打,是花名叫“东瓜”的男子与另外一方人(我不认识)相打,他们双方都拿着刀。当时我和一帮人在那里一起烧烤,听他们说可能是因为“东瓜”妹妹的事。前几天凌晨大约2点钟,我自己一个人在梁村圩镇找了一辆私人的士,和司机谈了以200元的价格去岗坪再往封开县方向一点点,我去到封开的那个镇,进去之前住过的一家旅店,知道旅店老板的车钥匙是放收银台的,收银台坐的是一个女的,我进去之后跟她说想住宿,然后趁她不注意我就拿了台面的车钥匙,接着我就找了个理由不住了就走出去了。我出去门口之后在附近按车钥匙的防盗开关,顺着声响找到车,发现是一辆白色日产蓝鸟小汽车,然后我就上车发动车,接着直接把车开回冷坑,找一个地方停好,在昨天我找来工具把车牌拆下来,并把车牌放到车尾箱的垫子下面,然后又安上一副假车牌。今天早上我在家门口发现有警车来到,我就驾驶这辆偷来的白色日产蓝鸟小汽车一路往前逃走,走到一个我不知道名字的村子里,我把车辆停好,接着走出大约几百米就被民警抓获了。(2016年4月20日笔录)2016年2月21日,我没有在现场,我没有同叫“东瓜”的黄某盛等人殴打他人,我没有拿别人的东西。(2016年6月7日笔录)2016年2月左右,我没有去过冷坑镇土名叫“飞机场”的地方,我连“东瓜”是谁也不知道。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认证、质证,是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振良郭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胁迫的方式,要挟公民交出财物,数额较大,以及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敲诈勒索罪、盗窃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振良郭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郭振良郭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被告人郭振良郭某犯抢劫罪的定性不当,应予纠正。对于被告人郭振良郭某认为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第一宗作案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林某3、邬某、林某2、林某1均证实被告人郭振良郭某当晚在冷坑旧飞机场,并威胁林某3等人交出财物,该事实也与证人谭某、梁某、黎某、同案人黄某盛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此,被告人郭振良郭某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第一宗犯罪中,被告人郭振良郭某等人胁逼被害人林某3等人到“飞机场”及黄某盛踢了一脚林某3,是因林某3在电话中骂过黄某盛、林某3不承认所致。被告人郭振良郭某等人向林某3方提出要人民币6000元,并以扣押一辆摩托车和三台手机要挟,迫使林某3方同意给付。第二天,林某3方交给被告人郭振良郭某方人民币4000元赎回了摩托车,另外的三台手机则由被告人郭振良郭某等人分赃了。综上,被告人郭振良郭某等人主观上具有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的故意,客观方面实施了以要挟手段迫使他人交付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符合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故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振良郭某第一宗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定性不当,应予纠正。鉴于被告人郭振良郭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该罪可从轻处罚。据此,综合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意见,根据被告人郭振良郭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振良郭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二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未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永任代理审判员 罗淑慧人民陪审员 王明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素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