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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3民初6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自周与罗艳、肖其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自周,罗艳,肖其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6147号原告:杨自周,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彦峰,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民刚,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艳,女,1972午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被告:肖其平,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艳,女,1972午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负责人:郭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闯,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慧,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自周与被告罗艳、肖其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自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彦峰、王民刚,被告罗艳(亦为被告肖其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自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暂计l万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费用待伤残鉴定结果出来后另行追加;2、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杨自周变更诉讼请求:l、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7633.32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2日19时13分,被告罗艳驾驶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从中陆鞋城南门由北向南行驶到南三环路口,遇杨自周驾驶珠峰三轮电动车沿南三环由东向西行驶,双方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杨自周受伤。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罗艳驾驶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肖其平,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协议。被告罗艳、肖其平辩称,我方投保保险,并且垫付了部分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诉请中合理合法部分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2日19时13分,被告罗艳驾驶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从中陆鞋城南门由北向南行驶到南三环路口,遇原告杨自周驾驶珠峰三轮电动车沿南三环由东向西行驶,双方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原告杨自周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故发生后,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自周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肱骨干骨折,2016年3月9日,原告杨自周出院,住院及出院后支付医疗费21397.20元(其中被告罗艳垫付医疗费7000元),××医院出具一份出院证,载明“…出院医嘱1、按时服药,加强营养,半年内忌患肢持重物。2、术后三周后适度活动,预防局部粘连,防止运动过度引起鹰嘴骨折移位。3、需专人专职护理。4、不适随诊。…”。河南正兴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载明“…对珠峰电动三轮车…确认该车损失价值为2250元,…”。后原告杨自周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杨自周提出对××等级、院后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郑州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杨自周左侧肱骨骨折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同时出具一份评估意见书,载明“…根据杨自周情况,出院后需护理2个月,营养2个月。…”。另查明,原告杨自周在郑州圆之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其父亲杨铁次生于1930年6月11日,其母亲荆玉莲生于1936年7月15日,其弟杨自迎系××人(××人证显示:××类别为视力(盲),××等级贰级,监护人杨自周)。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肖其平,与被告罗艳系夫妻关系。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罗艳驾驶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遇原告杨自周驾驶珠峰三轮电动行驶,双方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原告杨自周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对于原告杨自周因此而造成的损害,本院酌定被告罗艳承担60%的责任,原告杨自周承担40%的责任。因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于医疗费的主张,按照有效票据,计为21397.20元;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520元)、车辆损失(2250元)的主张合理,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赔偿金的主张,根据其伤残等级,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为51151.22元;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和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关于误工费的主张,误工期限根据住院天数和出院医嘱酌定为106天,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为8852.31元;原告关于护理费的主张,护理期限根据住院情况和鉴定意见确定为76天,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为6346.94元;原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计为15774.90元,该费用计入××赔偿金项下;以上计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数额为97125.37元,超出部分按照60%的比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8188.32元,以上共计为105313.69元,同时扣减被告罗艳已垫付7000元,应赔偿原告杨自周98313.69元。因上述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范围,故被告罗艳、肖其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自周98313.69元;二、驳回原告杨自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2元,由原告杨自周负担212元,被告罗艳负担2240元;鉴定费、评估费共计1560元,由被告罗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波人民陪审员  苏志美人民陪审员  孙丽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希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