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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执114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唐汉艳、李家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汉艳,李家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6执1142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唐汉艳,女,汉族,1980年10月15日出生,住地湖南省绥宁县。被执行人李家星,男,汉族,1985年10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唐汉艳与被告李家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606民初54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解除原、被告以及第三人于2016年2月25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李家星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汉艳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赔偿交通费及误工费损失1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87.50元。因债务人李家星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唐汉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家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向佛山市内的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佛山市各区房管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无房地产登记;向佛山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无车辆登记。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未执行标的为债务21187.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606执1142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谢建军执行员  容毓伟执行员  谭琨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谭世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