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81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蒲义与林敏亚、许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义,林敏亚,许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8156号原告:蒲义,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剑阁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光煜,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栋梁,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敏亚,女,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浙江省象山县。被告:许峰,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浙江省象山县。原告蒲义为与被告林敏亚、许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林敏亚返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0666.67元(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6年8月30日,之后的利息继续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林敏亚支付原告律师费22650元;三、原告有权就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对被告林敏亚抵押的位于象山县石浦镇渔港中路213号前幢702室的房产处置价款优先收偿;四、被告许峰对被告林敏亚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一、借款时间、金额:被告林敏亚于2016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二、款项交付: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林敏亚交付借款500000元。三、担保情况:2016年5月3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盛恩与被告林敏亚签订《房屋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敏亚将名下的位于象山县(后幢)702室的房产[权证号分别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象国用(2005)第02-0496号]为被告林敏亚向原告所借5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16年5月31日办妥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浙(2016)象山县不动产证明第0001706号不动产登记证明一份,担保债权数额为500000元。2016年5月31日,原告又与被告许峰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许峰为被告林敏亚向原告所借5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执行费、拍卖费、过户费、公证费、公告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原告全部债权实现之日止。四、约定利息:原告与被告林敏亚约定上述借款按月利率1.0834%计息,借款利息按天计算,按月支付。五、还款期限:原告与被告林敏亚约定上述借款的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六、还款情况:被告林敏亚在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许峰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其他相关事实:原告与被告林敏亚约定如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林敏亚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5月3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每月30日前结息,被告林敏亚在借款期限内逾期支付利息的,应每天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一作为逾期利息;本协议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与原合同相互冲突,以本协议为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盛恩与被告林敏亚于2016年5月30日向浙江省象山县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该处证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盛恩与林敏亚均具有签订合同、建立借贷法律关系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在该处签署了涉案《借款合同》和《房屋抵押合同》,并出具(2016)象证民字第561号、(2016)象证民字第562号《公证书》两份。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2265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蒲义提供的《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补充协议》、银行卡交易明细、《收据》、《不动产登记证明》、《诉讼(仲裁)案件委托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各一份、《公证书》两份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涉案《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林敏亚应按月支付借款利息,如未按约支付足额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现有证据表明被告林敏亚自借款后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按约有权提前收回涉案借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林敏亚返还借款500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被告林敏亚应在每月30日前结息(即在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第一个月利息计5417元),如逾期支付利息,则应按借款本金的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利息。因被告林敏亚未按约支付第一期借款利息,故原告有权自2016年7月1日要求被告林敏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自愿将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超出涉案协议及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林敏亚自2016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调整为自2016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0834%计算,计5417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林敏亚支付律师费226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敏亚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基于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林敏亚以其抵押的房地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有权就涉案借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许峰为被告林敏亚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证担保亦合法有效。涉案《补充协议》约定保证期间为原告债权全部实现之日止,约定不明,本院依法认定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现因被告林敏亚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致使原告提前收回涉案借款,故原告有权诉请要求被告许峰就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许峰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林敏亚追偿。被告林敏亚、许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敏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蒲义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5417元、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限被告林敏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蒲义律师费22650元;三、如被告林敏亚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则原告蒲义有权就上述第一项债务以被告林敏亚抵押的位于象山县(后幢)702室的房地产[证号为:浙(2016)象山县不动产证明第0001706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价款在5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许峰对被告林敏亚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许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敏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333元,减半收取4666.50元,由被告林敏亚、许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龚媛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邵婷婷 来自: